『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第十条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第十七条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贰』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第十三条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叁』 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
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
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
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
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
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
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6.5mg/L。
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
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消毒隔离管理总则》 一、无菌技术原则 1、无菌操作环境应清洁、宽阔。操作前半小时须停止扫地,更换床单等工作,减少走动,防止尘埃飞扬。2、无菌操作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帽子须遮全头发,口罩须盖住口
鼻。最好用一次性口罩,一般情况下,口罩应每4-8小时更换,一旦潮湿微生物易于穿透,应及时更换。3、无菌物品必须与非无菌物品分开放置,且有明显标志。无菌物品不可暴露于空气中,应存放于无菌包或无菌容器中。无菌包外需标明物品名称、灭菌日期、有效期,按有效期先后顺序摆放。无菌包的有效期一般为7天,梅季5天,过期或受潮、污染应重新灭菌。4、进行无菌操作时,应首先明确无菌区和非无菌区。凡经过灭菌而未被污染的区域称无菌区,如已铺的无菌盘内面,已消毒的手术区和穿刺部位等。5、进行无菌操作时操作者身体应与无菌区保持一定距离。取放无菌物品时,应面向无菌区。取无菌物时应使用无菌持物钳。手臂应保持在腰部或治疗台面以上,不可跨越无菌区,手不可接触无菌物。避免面对无菌区谈笑、咳嗽、打喷嚏。用物疑有或已被污染和沾有水液时应予更换并重新灭菌。6、一套无菌物品只供一位病人使用,以防交叉感染。
『肆』 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急求!!!
1、《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4)污水厂相关制度扩展阅读:
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的生活污水具有水质成分复杂、差异性和波动性较大等特点,尤其在农村地区,节假日水质水量出现不可控因素,传统的单一式的收水模式无法保证进水水质水量的稳定,也难以实现对排水进行有效监控。因此,需要采取必要的分类、分质收集方式,以保障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运行。
此外,对于企业排放的污水,目前污水处理厂建设并没有从技术角度对工业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也没有从工业污水的特征污染物入手提出污染控制思路,而是主要照搬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设计思路,在建设过程中缺少预处理及废水水质调控手段两个重要环节。
给污水处理的整体达标排放造成了很大困难以及安全隐患,甚至导致有的污水处理厂自从建成后就一直无法达标排放。目前大多环保工程项目重工程设施建设,严重缺乏后期设施系统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资金基础。
『伍』 污水处理制度
法律分析: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
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
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
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
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
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
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5mg/L。
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
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陆』 污水处理厂的规章制度
这一类污水处理厂的规章制度,最重要的是要符合规范性,合理性以及实用性,这样才能达到更理想的效果。
『柒』 鞍山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鞍山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将污水处理厂运行及管网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工作,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五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试运行申请由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试运行3个月仍不具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及拟验收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八条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水质检测等制度。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及水质、水量和污泥等监测档案,并按月、季、年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运行维护等方面信息,属国控污染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规定对相关监测结果进行信息公开。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设置规范的污水排放口,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中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中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并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水质进行实时监控。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取证核实和处理。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泥含水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各级政府应该加强污泥的资源化处置利用,运送至有资质的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处理。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维护,拓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并确保管网有效运行。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管线应当按雨污分流进行建设,未实行雨污分流区域的排水管网应当逐步改造为雨污分流系统,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第十五条市、县(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规范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捌』 污水处理厂消防隐患排查制度
消防安全责任
一、厂长是本厂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厂的消防安全工作。
厂长的消防安全责任是: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本厂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厂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厂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
3、为本厂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设计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厂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二、安全员是本厂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安全员的消防安全责任是:
1、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3、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厂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6、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7、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职工是本厂消防安全工作的具体执行者。
职工的消防安全责任是:
1、职工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消防培训,掌握扑救火灾的一般常识,必须懂得本岗位的
2、严格遵守厂内的各项防火制度。
3、保持室内完好、整洁、不准堆放可燃物。
4、经常检查本岗位的防火安全,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报告防火部门。
5、严禁在防火重点部位吸烟,使用明火等。
6、认真保管好消防器材,未经防火部门许可,消防器材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条消防安全检查
综合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各班组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
1、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2、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3、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完好情况。
4、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5、用火、用电有无声音情况。
6、特殊工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7、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8、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厂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污渍的防火安
9、消防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10、防火巡查情况。
11、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综合办公室、各班组作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应当对每一名职工至少每年
应当包括:
1、有关消防法规、本岗位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2、报火警、扑救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3、火灾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
第四条消防器材管理
1、厂消防器材范畴包括:灭火器、消防栓、消防水龙、消防带、沙桶等。
2、为确保消防器材能迅速有效扑灭初期火灾的预期目的,综合办公室组织对消防器材
3、各班组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由专人管理,不得随意挪作他用。
4、各义务消防队员要掌握各种消防器材的性能、用途及保养使用方法。发现问题及时
5、对在无任何火情、火灾的情况下随意动用和损坏消防器材者,按《排水管理处奖金
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安全管理规定
1、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和易燃易爆品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2、使用危险品、易燃、易爆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并对盛装危险品的容器进行
3、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定期进行检查。库内严
4、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必须储存在专用储存室(柜)内,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储存以
5、危险品领用实行两人两本账登记方法,应定期对账,做到帐帐相对无误,以防危险
6、使用危险品,易燃易爆品人员,必须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注意自身安全保护。
7、采购、存放、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任何部
8、危险化学品采购员、保管员须持证上岗,定期参加复检及其他规定的培训教育活动。
第六条化学危险品管理规定
1、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保
2、凡在本单位储存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3、本规定所指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化验室所使用的化学药品。
4、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保持人员的相对
5、剧毒品必须执行双人管理、双把锁、双人运输、双人收发、双人使用的“五双”制
6、盛装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
7、化学危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
8、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
9、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及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
10、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
第七条严禁使用电热器具的规定
1、科室、各班组一律不准使用电热器具(电炉、电热杯、电水壶、电饭煲)。如生产需
2、未经许可非生产用的电热器具一律交至仓库,统一保管。
3、上中夜班的职工,晚饭一律到门卫热或烧。
4、各岗位夜间所需开水,由厂门卫负责供应。
5、外来施工单位,也需遵照本通知执行,违反者给予经济处罚。
6、从发通告之日起,凡发现私自使用电热器具一次者,扣发当月奖金;如屡教不改,
7、不执行本通告,发生一切用电事故者,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