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七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第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第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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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第三条(适用于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五条(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第六条(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第七条(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第八条(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第十条(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⑷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接纳、输送和处理城市废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整治的接纳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视同城市排水设施。第三条除居民、普通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市属跨县的西区、南区、桃浦工业区污水总管以及八号、九号污水支管排放废污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并不免除按规定应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按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其中,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企业,其排水量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由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提出,报征收单位核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每吨人民币一角二分计征。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统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征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可按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用于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第七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单位,由征收单位派员核准计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月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发出排水设施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按期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第八条对逾期不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有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对瞒报少报的,从瞒报或少报之日起,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三倍追缴。对屡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有权停止该单位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第九条企业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事业费。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排放废污水,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而损坏排水设施的须加缴损害排水设施赔偿费。废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监测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执行。具体办法另订。第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交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运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设施使用费当年有积余的,可连年结转。第十二条凡排入县属排水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⑸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证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第五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县(区)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域规划。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第十条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县(区)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县(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的,应当征得市市政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⑹ 上海浦东新区水费收费标准
上海市市属供排水服务区域的居民用户水价同步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1、第一阶梯:每户年用水量自来水0-220立方米(含),价格1.92元/立方米,排水价格1.70元/立方米,综合水价3.45元/立方米。
2、第二阶梯:每户年用水量220-300立方米(含),自来水价格3.30元/立方米,排水价格1.70元/立方米,综合水价4.83元/立方米。
3、第三阶梯:每户年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自来水价格4.30元/立方米,排水价格1.70元/立方米,综合水价5.83元/立方米。
说明:
1、排水费收费标准适用范围:市属公共排水(包括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用户。
2、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量。
3、重点监测户是指经测定所排放的污(废)水指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用户。
4、自取水源,包括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排水费收费标准按照上述非居民用户的分档标准执行。
5、已缴纳污水排污费的直排水体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费。
6、高校学生的宿舍、食堂和浴室等生活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水(包括排水费)价格。
⑺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三)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
(四)污水管道及其检查井、通气井;
(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闸门、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六)污水输送干线及其附属设施。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机关。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管理。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房产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修建和养护。第五条市市政局应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六条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十米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四)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第七条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为六至十米;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应不小于十米。第八条前条规定的安全净距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征求市市政局所属工务所或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周围的土体有移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的损坏或堵塞;必要时须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第九条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畅的,排放单位应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第十条凡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须执行《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因施工或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商定的协议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城市排水河道或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建设单位应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批,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临时堵塞局部排水设施和城市排水河道到期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第十二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排放污水、废水,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含有硫酸盐的污水、废水,执行每升不超过一千毫克的标准。
污水、废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排放单位须向上海市排水监测站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后,方可接入。第十三条雨水和污水需接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单位,在进行室内外排水设计前,可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污水管道不得互相混接;在没有敷设污水管道的地区,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才能排放。第十四条污水、废水的排放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管理。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水量、水质、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需要时,有关工厂、医院等单位还应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排放口安装闸门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需要保密的排水资料,应确定密级,严格管理。第十五条在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