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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归谁监管

发布时间:2022-07-25 08:09:57

1. 医疗废物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0号
颁布日期:20030616 实施日期:20030616 颁布单位:国务院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部门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如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 医疗污水排放标准规定了什么

法律分析:《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废气、污泥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及其排放和控制限值、处理工艺和消毒要求、取样与监测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废气、污泥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及其排放和控制限值、处理工艺和消毒要求、取样与监测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污泥及废气排放的控制,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验收后的排放管理。当医疗机构的办公区、非医疗生活区等污水与病区污水合流收集时,其综合污水排放均执行本标准。建有分流污水收集系统的医疗机构,其非病区生活区污水排放执行 GB8978的相关规定。

3. 七台河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等在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采供血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以丢弃、掩埋、焚烧以及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费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资金解决渠道。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于当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日;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用密封的医疗废物周转箱运至上级乡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转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源性污水处理设施或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等标准和规范,当日处置。对暂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医疗废物,收集后按有关规定转运至有资质、有能力处理的单位处置。

对于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日上门收集;对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至少2日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含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医疗废物运输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安装定位系统,对车辆全程实时监控,不得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输其他物品。每次运输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对运输车辆和医疗废物周转箱进行清洗和消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等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对上述废物的正确收集、管理、移交及安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上述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再生产品不得用于医疗、制造餐饮容器、玩具等儿童用品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用途。

回收利用应当做好交接、登记等工作,确保可追溯。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 医疗废物由卫生局哪个部门管理

医疗废弃物管理的法律适用《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即当地的卫生局,其中卫生局对应的执法部门为卫生监督所

5.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是

直接监督医院的单位主要是卫生局医政科和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管科

6. 污水处理厂归哪个部门管 处理厂属于什么部门管

排污由环保局管。

因含污染物总量或浓度较高,污水处理厂是从污染源排出的内污(容废)水。达不到排放标准要求或不符合环境容量要求,从而降低水环境质量和功能目标时,必需经过人工强化处理的场所。

一般分为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和各污染源分散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水体或城市管道。有时为了回收循环利用废水资源,需要提高处理后出水水质时则需建设污水回用或循环利用污水处理厂。

(6)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归谁监管扩展阅读: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过程中的基本要求是:

(1)按需生产 首先应满足城市与水环境对污水厂运行的基本要求,保证干处理量使处理后污水达标。

(2)经济生产 以最低的成本处理好污水,使其“达标”。

(3)文明生产 要求具有全新素质的操作管理人员,以先进的技术文明的方式,安全的搞好生产运行。

水质管理

污水处理厂(站)水质管理工作是各项工作的核心和目的,是保证“达标”的重要因素。水质管理制度应包括:各级水质管理机构责任制度,“三级”(指环保监测部门、总公司和污水站)检验制度,水质排放标准与水质检验制度,水质控制与清洁生产制度等。

7. 医院汚水余氯监测由那个门诊监测医院污水处理系统余氯监测由哪个部门监测

摘要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由卫生、环保、住建等部门共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8. 医疗废水怎么处理

医疗废水不能排如市政管道。对于农村来说,医院也应该有独立的水处理系统,在保证微生物和病菌达标的情况下排放

9.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玻璃器皿、针管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第八条 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第九条 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第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第十一条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四条 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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