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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安徽省城镇污水处理

发布时间:2022-07-02 22:27:36

❶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❷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标准。
研究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适时修订《城市排水监测管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监管和绩效评估体系,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排水主管部门责任,保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有序进行。加快出台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加强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的管理,提高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在污水处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设计规范、技术指南、建设规程和运行维护规范。加强标准规范实施情况的后续评估,形成动态修编、先进适用的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资质许可、成本监审、招投标等方面的要求,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运营管理情况,及时制定和完善省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完善激励政策。
1.加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责任,加大各级公共财政投入,稳定资金渠道,加强中央财力在地区间的统筹。
2.完善价格机制。进一步研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保障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保本微利的原则,逐步提高吨水平均收费标准。研究将污泥处理成本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并纳入缴费范围,加强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经费保证。
3.加强政策扶持。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时,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财政补贴水平。逐步理顺再生水价格、水资源费、排污费等费价关系。
4.确保设施建设用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中要确保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需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禁止以城市开发或其他理由侵占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禁止更改已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性质。
(三)加强科技支撑。
积极推动污水收集、处理及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重大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筛选技术先进、经济适用、环境友好的工艺流程和处理路线,加强技术指导。加大膜处理、新型生物脱氮等新技术研发力度,利用已有技术和研究成果进行集成创新,提高处理效果,降低处理成本。组织污泥能源化利用、土地利用及协同焚烧处置等技术示范。开展管网检漏、原位修复技术、在线控制技术研究,探索初期雨水蓄积及处理。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运营与监管支撑技术等纳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在重点城市逐步建设排水管网综合管理平台。加强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强化设施运行人员的培训。
(四)强化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从设计、选址、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确保建设项目规划合理、选址适宜、施工严密、调试到位,加大项目招投标和资金使用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指标统计和监测体系,建立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运营成本、污水进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情况、配套管网漏损等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加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监控平台建设,强化污染物削减评估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费拨付的参考依据之一。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收费政策不落实、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拒不运行的地区,暂缓该城市项目环评审批,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

❸ 安徽省十二五规划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十二五”时期(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五年),是安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期、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科学制定“十二五”规划,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和用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委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安徽实际,提出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
2,主要内容:
一、推动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开创加速崛起、兴皖富民新局面
二、全面贯彻落实扩大内需方针,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更具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
四、加快推进城镇化,构建现代城镇体系
五、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推进“三农”现代化进程
六、充分发挥比较优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七、扎实推进科教兴皖和人才强省,加快建设创新型安徽
八、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九、加强社会建设,提高人民幸福指数
十、加快建设文化强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十一、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十二、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为实现“十二五”规划提供坚强的政治保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大力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各级党组织领导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和水平。

❹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附件6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81.0 308.0 0.0 8.0 81.0 316.0 天津 27.0 49.3 0.0 4.2 0.0 27.0 53.5 河北 114.1 50.9 20.2 43.1 16.0 134.3 110.0 山西 27.2 84.2 16.4 28.8 0.0 43.6 113.0 内蒙古 39.5 103.0 3.5 35.0 7.7 43.0 145.7 辽宁 116.3 59.8 4.0 16.1 5.3 120.3 81.2 吉林 18.2 44.3 0.0 0.0 0.0 18.2 44.3 黑龙江 6.2 24.4 0.0 30.3 20.6 6.2 75.3 上海 0.0 0.0 0.2 0.0 0.0 0.2 江苏 118.7 78.5 7.2 13.6 13.1 125.9 105.2 浙江 14.9 28.6 1.7 17.8 24.0 16.6 70.4 安徽 15.8 69.0 2.0 0.0 0.0 17.8 69.0 福建 3.0 30.4 1.3 0.8 0.0 4.3 31.2 江西 0.0 47.0 0.0 0.0 0.0 0.0 47.0 山东 237.2 104.7 47.1 57.3 0.0 284.3 162.0 河南 51.9 116.7 7.4 100.9 0.0 59.3 217.6 湖北 0.6 68.0 3.2 0.0 0.0 3.8 68.0 湖南 6.0 72.0 1.4 0.0 0.0 7.4 72.0 广东 13.3 301.0 0.6 0.0 0.0 13.9 301.0 广西 0.0 15.0 0.0 6.0 0.5 0.0 21.5 海南 0.0 15.4 0.0 3.5 8.1 0.0 27.0 重庆 16.9 26.6 6.3 2.7 3.3 23.2 32.6 四川 20.1 51.0 0.1 0.0 0.0 20.2 51.0 贵州 33.0 24.4 0.4 12.0 0.2 33.4 36.6 云南 13.4 44.9 3.6 20.9 0.0 17.0 65.8 西藏 0.0 0.0 0.0 0.0 0.0 0.0 0.0 陕西 24.0 104.8 0.6 35.9 15.2 24.6 155.9 甘肃 9.0 44.6 0.0 0.0 0.0 9.0 44.6 青海 0.3 6.0 0.0 0.0 0.0 0.3 6.0 宁夏 19.0 13.5 0.0 14.1 0.0 19.0 27.6 新疆 55.4 73.8 1.0 32.6 0.0 56.4 106.4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7.2 0.0 1.2 0.0 18.4 合计 1082 2077 128 477 122 1210 2676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❺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附件4

“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北京 0.0 0.0 0.0 0.0 天津 0.0 0.0 0.0 0.0 河北 188.0 53.6 16.0 257.6 山西 82.7 96.0 0.5 179.2 内蒙古 13.4 24.0 0.0 37.4 辽宁 187.6 26.0 0.0 213.6 吉林 106.0 0.0 0.0 106.0 黑龙江 10.0 2.0 0.0 12.0 上海 0.0 0.0 0.0 0.0 江苏 35.3 6.0 0.0 41.3 浙江 87.0 11.5 6.0 104.5 安徽 135.5 74.0 0.0 209.5 福建 27.5 2.5 0.0 30.0 江西 67.0 21.1 0.0 88.1 山东 43.0 15.5 0.0 58.5 河南 203.5 122.1 0.0 325.6 湖北 190.0 2.0 0.0 192.0 湖南 194.0 12.0 0.0 206.0 广东 47.0 0.0 11.5 58.5 广西 3.5 0.5 0.0 4.0 海南 30.0 0.0 0.0 30.0 重庆 178.3 0.0 0.0 178.3 四川 11.0 34.6 4.5 50.1 贵州 62.5 0.0 0.0 62.5 云南 8.0 1.2 0.0 9.2 西藏 0.0 0.0 0.0 0.0 陕西 30.0 9.0 7.5 46.5 甘肃 52.7 8.5 0.0 61.2 青海 15.0 0.0 0.0 15.0 宁夏 0.0 0.0 0.0 0.0 新疆 18.0 4.9 0.0 22.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1.5 0.0 0.0 11.5 合计 2038 527 46 2611

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1]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1]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❼ 如何组织完成主要污染源减排工作

坚持三个原则、围绕三个方面、抓住三个要素切实抓好污染减排工作。一是坚持三个原则。要遵循“以新代老、增产减污、总量减少”三大原则,对于新增污染排放项目要充分考虑区域功能定位、空气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指标的完成情况和配套污染治理设施所达到的减排效果等因素,实施严格的环境准入审批。二是围绕三个方面。即从工程减排、结构减排、监管减排三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污染物总量削减。主要包括淘汰落后产能、提高排放稳定达标率,工业点源治理工程,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等措施;三是抓住三个要素。即时间、流量、浓度。强化企业污水的循环利用,减小外排废水的流量,提高减排效果;加强污染治理,提高治污技术,减少污染物外排浓度,削减污染物外排总量。

❽ 安徽省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什么时候召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10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重点工作任务,立足于安徽省情和当前发展的特别需要,2010年省政府立法计划的重点是: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在力争完成实施类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论证类立法项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安排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实施类(7件)。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订草案。(4件)

(1)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扎实推进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提请审议《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省科技厅起草)。

(2)为了加速城镇化进程,规范城镇建设,提请审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

(3)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规范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等行为,提请审议《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省交通运输厅起草)。

(4)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科学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规范水文工作,提请审议《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省水利厅起草)。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市场价格秩序,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1件)

《安徽省价格管理条例(草案)》(省物价局起草)。

3.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订草案。(2件)

(1)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提请审议《安徽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省公安厅起草)。

(2)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安徽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草案)》(省民委起草)。

(二)论证类(11件)。

1.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1件)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促进条例(草案)》(省发展改革委起草)。

2.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订草案。(4件)

(1)《安徽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省发展改革委起草)。

(2)《安徽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草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草案)》(省农委起草)。

(4)《安徽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省林业厅起草)。

3.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订草案。(6件)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省残联起草)。

(2)《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草案)》(省公安厅起草)。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省教育厅起草)。

(4)《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

(5)《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省司法厅起草)。

(6)《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省卫生厅起草)。

二、省政府规章

(一)实施类(6件)。

1.为了优化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法制环境,

促进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需要制定的省政府规章。(1件)

《安徽省优化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法制环境若干规定》(省法制办起草)。

2.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省政府规章。(4件)

(1)为了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制定《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省卫生厅起草)。

(2)为了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定《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省安全监管局起草)。

(3)为了保护公路设施,保障公众出行安全,预防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制定《安徽省预防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交通运输厅起草)。

(4)为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规范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工作,制定《安徽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省林业厅起草)。

3.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要,弘扬民族文化,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需要制定的省政府规章。(1件)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起草)。

(二)论证类(14件)。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鼓励自主创新,需要制定或修订的省政府规章。(4件)

(1)《安徽省自主创新促进办法(草案)》(省法制办、省科技厅起草)。

(2)《安徽省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办法(草案)》(省发展改革委起草)。

(3)《安徽省黄梅戏作品著作权管理办法(草案)》(省文化厅起草)。

(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办法(草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起草)。

2.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制定的省政府规章。(7件)

(1)《安徽省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管理办法(草案)》(省国土资源厅起草)。

(2)《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

(3)《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办法(草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起草)。

(4)《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草案)》(省国家安全厅起草)。

(5)《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草案)》(省公安厅起草)。

(6)《安徽省农民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省安全监管局起草)。

(7)《安徽省教育督导工作若干规定(草案)》(省教育厅起草)。

3.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制定的省政府规章。(2件)

(1)《安徽省港口岸线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省交通运输厅起草)。

(2)《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草案)》(省管局起草)。

4.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修订的省政府规章。(1件)

《安徽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办法(修订草案)》(省审计厅起草)。

❾ 安徽省对污水中的氯离子排放的标准是多少最好有全部文件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Discharge standard of water pollutants for caustic alkali and polyvinyl chloride instry
(GB15581-1995 1996-06-12实施)
本标准按照生产工艺和废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水量。本标准适用于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包括以食盐为原料的水银电解法、隔膜电解法和离子交换膜电解法生产液碱、固碱和氯氢处理过程,以及以氢气、氯气、乙烯、电石为原料的聚氯乙烯等产品)企业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苛化法烧碱。

代替GB 8978一88烧碱部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06—12批准 1996—07一01实施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促进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进步,防治水污染,特制订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按照生产工艺和废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水量。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包括以食盐为原料的水银电解法、隔膜电解法和离子交换膜电解法生产液碱、固碱和氯氢处理过程,以及以氢气、氯气、乙烯、电石为原料的聚氯乙烯等产品)企业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苛化法烧碱。

2 引用标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 7468 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69 水质 总汞的测定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88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1897 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4一苯二胺滴定法

GB 11898 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4一苯二胺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3 术语

3.1 烧碱工业废水

指以食盐水为原料采用水银电解法、隔膜电解法、离子交换膜电解法生产液碱、固碱和氯氢处理过程所排放的废水。

3.1.1 水银电解法

指以食盐水为原料采用水银电解槽生产液碱、固碱及氯氢处理过程的生产工艺。

3.1.2 隔膜电解法

指以食盐水为原料采用隔膜电解槽生产液碱、固碱和氯氢处理过程的生产工艺,废水包括打网水、含氯废水和含碱废水。

3.1.2.1 打网水

本标准所指打网水是请洗隔膜电解槽及修槽冲洗排水。

3.1.3 离子交换膜电解法

指以食盐水为原料采用离子交换膜电解槽生产液碱、固碱及氯氢处理过程的生产工艺。废水包括含氯废水和含碱废水。

3.2 聚氯乙烯工业废水

指以氯气、氢气、乙烯、电石为原料生产聚氯乙烯,生产工艺过程排放的废水。

3.2.1 电石法

指以电石、氯气和氢气为原料生产聚氧乙烯的生产工艺,废水包括电石废水和聚氯乙烯废水。

3.2.1.1电石废水

指以电石为原料生产氯乙烯单体过程排放的电石渣浆(液)和废水。

乙烯氧氯化法指以氯气、乙烯、氧气为原料采用乙烯氧氯化法生产聚氯乙烯的生产工艺。

4 技术内容

4.1 企业类型

按产品加工类别分为;烧碱企业、聚氯乙烯企业。

4.1.1 烧碱企业按生产工艺分为,水银电懈法、隔膜电解法、离子交换膜电解法。

4.1.2 聚氯乙烯企业按生产工艺分为;电石法聚氯乙烯、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

4.2 标准分级

按排入水域的类别划分标准级别。

4.2.1 排入GB 3838中Ⅲ类水域(水体保护区除外)、GB 3097中三类海域的废水,执行一级标准。

4.2.2 排人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GB3097中四类海域的废水,执行二级标准。

4.2.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管网的废水,执行三级标准。

4.2.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管网的废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2.1和4.2.2的规定。

4.2.5 GB 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的水体保护区,GB 3097中二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日,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3 标准值

4.3.1 本标准按照不同年限分别规定了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水量。

198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烧碱企业按表1执行、聚氯乙烯企业按表2执行。

4.3.2 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之间建设的烧碱企业按表3执行、聚氯乙烯企业按表4执行。

4.3.3 1996年7月1日起建设的烧碱企业按表5执行、聚氯乙烯企业按表6执行。

4.3.4 应根据建设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批准日期分别按第4.3.1、4.3.2和4.3.3条规定确定标准执行年限;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企业,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日期确定标准的执行年限。

4.4 其他规定

4.4.1 烧碱废水中不允许排入盐泥水。

4.4.2 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水量按月均值计算。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广区生活污水及厂内锅炉、电站排水。

4.4.3 若烧碱和聚氯乙烯企业为非单一产品废水混合排放,或烧碱、聚氯乙烯工业废水与其他废水(如生活污水及其他排水)混合排放,则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附录A计算。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水量则必须在各车间排放口测定。

4.4.4 污泥、固体废物及废液应合理处置。

表1 烧碱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1989年1月1日前建设的企业)

项目 级别 生产方法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吨产品排水量m3/t
pH值


石棉
活性氟
悬浮物

水银电解法
一级
0.05

10
100
2
6~9

二级
0.05

10
1S0

三级
0.05

10
300

隔膜电解法
一级

50
35
100
7

二级

70
35
200

三级

70
35
300

离子交换

膜电解法
一级

10
100
2

二级

10
200

三级

10
300

表2 聚氯乙烯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1989年1月1曰前建设的企业)

项目 级别 废水类别

生产方法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吨产品排水量

m3/t
PH值

总汞
氯乙烯
化学需氧量(CODcr)
生化需氧量(BOD5〕
悬浮物
硫化物

电石法
电石废水
一级
1O0
1
8
6~9

二级
250
2

三级
400
2

聚氯乙烯废水
一级
0.5
150
60
100
5

二级
0.05
200
80
250

三级
0.05
500
300
400

乙烯氧氯化法 聚氯乙烯废水
一级
5
100
30
100
7

二级
10
150
60
200

三级
10
500
300
400

表3 烧碱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1989年1月1日至19966年6月30日建设的企业)

项目 级别

生产方法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吨产品排水量m3/t
pH值


石棉
活性氟
悬浮物

水银电解法
一级
0.005
5
70
1.5
6~9

二级
0.005
5
150

三级
0.005
5
300

隔膜电解法
一级
50
35
70
7

二级
50
35
150

三级
70
35
300

离子交换

膜电解法
一级
5
70
1.5

二级
5
150

三级
5
300

表4 聚氯乙烯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设的企业)

项目 级别

废水类别 生产方法
最高允许排放浓虔,mg/L
吨产品排水量m3/t
pH值

总汞
氯乙烯
化学需氧量(CODcr)
生化需氧量(CODcr)
悬浮物
硫化物

电石法
电石废水
一级
70
1
8
6~9

二级
200
1

三级
400
2

聚氟乙烯废水
一级
0.03
2
100
60
70
4

二级
0.03
5
150
80
200

三级
0.03
5
500
250
400

乙烯氧氯化法
聚氯乙烯废水
一级
2
80
30
70
5

二级
2
100
60
150

三级
5
500
250
350

表5 烧碱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1996年7月1日起建设的企业)

项目 级别 生产方法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吨产品排水量

m3/t
pH值

石棉
活性氯
悬浮物

隔膜电解法
一级
50
20
70
5
6~9

二级
50
20
150

三级
70
20
300

离子交换膜电解法
一级
2
70
1.5

二级
2
100

三级
2
300

表6 聚氨乙烯企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1996年7月1日起建设的企业)

项目 级别 废水类别

生产方法
景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吨产品排水量m3/t
pH值

总汞
氯乙烯
化学需氧量(CODcr)
生化需氧量(BOD5〕
悬浮物
硫化物

电石法
电石废水
一级
70
1
5
6~9

二级
200
1

三缀
400
2

聚氯乙烯废水
一级
0.005
2
100
30
70
4

二级
0.005
2
150
60
150

三级
0.005
2
500
250
250

乙烯氧氯化法
聚氯乙烯废水
一级
2
80
30
70
5

二缀
2
100
60
150

三级
2
500
250
250

5 监测

5.1 采样点

汞、石棉、活性氯、氯乙烯应在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他污染物在厂排放口采样,所有排放口应设置废水计量装置和排放口标志。

5.2 采样频率

按生产周期确定采样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

5.3 产量的统计

企业的产品产量、原材料使用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表为准。

5.4 测定方法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见表7。

表7 测定方法

序号
项目
方 法
方法来源

1
PH值
玻璃电极法 GB 6920
2
悬浮物
重量法 GB 11901
3
化学需氧量CODcr
量铬酸盐法 GB 11914
4
硫化物
对氨基二四基苯胺比色法1)
5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离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68
GB 7469

6
生化需氧量(BOD5)
稀释与接种法 GB 7488
7
活性氯
N,N一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
N,N一二乙基—1,4—苯二胺光度法
GB 11897
GB 11898

8
氯乙烯
气相色谱法2〕
9
石棉
重量法3) GB 11901

注:1)暂采用《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国家有关才法标准颁市后,执行国家标准.

2)暂采用附录B规定的顶空气相色谱法,国家才法椿准颁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3 )暂采用重量法,国家方法标准颁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6 标准实施监督

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混合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方法

(补充件)

C=...................................................(A1)

Qi=wiqi....................................................(A2)

式中:C—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Qi—某一产品一定时间内最高允许排水量,m3;

Ci—某一产品的某一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Wi—某一产品一定时间内的产量,t;

qi—某一产品单位产量最高允许排水量,m3/t;

Cj—其他某种废水的某一污染物的排放浓度,mg/L;

Qj—其他某种废水一定时间的排水量,m3。

注:i=1,2,3,....;表示非单一产品废水中第i种废水。

j=1,2,3,...; 表示其废水(生活及非生产直接按排水)中第j种废水.

附录B 水中氯乙烯的测定方法

顶空气相色谱法

(补充件)

B1 仪器

B1.1 气柑色谱仪,带FID检测器。

B1.2 恒温水浴,控温精度±1。C.

B1.3 气液平衡管(5OmL比色管,总体积75mL).

B1.4 注射器,1mL、5mL注射器,10~1OOmL微量注射器。

B1.5 医用反口橡皮塞。

B2 试剂

B2.1 甲醇,优级纯。

B2.2 色谱柱载体:GDX—103(30~60目).

B2.3 氯乙烯,纯度96%以上。

B2.4 氯乙烯标准贮备液;取1OmL容量瓶加入约9.8mL甲醇,开口放置1Omin,称重,准确至O.lmg。用带气密阀的注射器吸取5mL氯乙烯,在甲醇液面上方5mm处缓缓注入液面上。重新称重,稀释至刻度,盖好塞,摇匀。由净增重量计算氯乙烯浓度,再经适当稀释成中间溶液备用。

B3 步骤

B3.1 标准曲线的绘制

取若千支5OmL比色管,注人75mL纯水,用微量注射器分取不同体积的中间溶液午比色管叫使浓度分别为0.2,0.4,0.6,0.8,1.0μg/L。用反口塞封口,细铁丝勒紧。在反口塞上抽一长针头。钎尖在5OmL刻度处,另插一短针头,通过三通与通气系统相连。在恒定压力下,由短针向比色管内通人氮气,水由长针冒出,使水面降到5OmL刻度处,立即拔出长针,停止通气拔出短针0将比色管放人40。C恒温水浴中平衡4Omin,用预热到40。C的注射器抽取液上气体1mL,进色谱仪分析,记录峰高。每个比色管只能取气一次。同样用不加样甜韵纯水测定空白,绘制浓度一峰高校准曲线。

B3.2 取样

将水样平稳地沿管壁流入5OmL比色管,全部充满不留空间塞上反口塞,用细铁丝勒紧,带回实验室。

B3.3 测定

将取回样品按上述步骤进行排水,恒温平衡后,抽取1mL进色谱仪测定,记录峰高。

B3.4 色谱条件

色谱柱:φ4mm×2m玻璃柱,内装GDX—103。

柱温:50。C

检测器温度;150。C。

载气:高纯氮5OmL/min。,

氢气:5OmL/min。

空气:5OOmL/min。

B3.5 计算

氯乙烯浓度(μg/L)=C 1 ...........................(B1)

式中: Ci—氯乙烯标准溶液浓度,mg/L;

hi—标准溶液峰高,mm;

h2—相同进样量的样品峰高,mm。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标准所、锦西化工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邓福山、夏青、曹万君、曲秀兰。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❿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
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依法行政,经认真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的57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一、附件二)。
##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二、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序号规章名称审批事项审批机关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
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
号,1989年3月发布)

1、新产品发展规划审定计划、科技2、新产品试销价格备案价格3、新产品试制样机(样品)鉴定

科技


2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
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89年5月发布)1、退伍义务兵要求回父母所在地
的核准

民政

3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89年10月发布)1、开办道路交通专业培训机构的
审核批准

公安

4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
民政府令第11号,1990年2
月发布)

1、地名标志的书写形式民政2、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全
省性、地区性公开出版地图、图册
上的地名的审定、审查
民政

5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1
年3月发布)

1、开办乡村林场乡镇府审批、林
业部门备案林业、
乡镇政府2、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
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林业6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
工管理实施细则(省人民政
府令第29号。1991年12月发
布)

1、就业证劳动保障2、企业从农村招用临时工劳动保障3、企业招用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
同的备案劳动保障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
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1992年10月发布)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的
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的
审核认可
劳动保障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
的备案劳动保障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
确需罢免或调动的同意劳动保障


8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省人
民政府令第43号,1993年4
月发布)1、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确需动
用明火的审批

公安

9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
5年1月发布)1、液化气经营单位用户发展计划
审批

建设

10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
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
令第59号,1995年1月发布)

1、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养
老保险劳动保障

2、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
服务费用劳动保障


11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
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995年3月发布)
1、养路费按费率计征审批

交通

12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
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
府令第68号,1995年11月发
布)
1、水管单位年度财务计划审批

水利

13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
政府令第77号,1997年10月
发布)1、碘盐批发卫生行政许可卫生2、碘盐零售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14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1997年10月发布)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审批

技术监督

15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110号,1998年12月发布)
1、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公安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1999年9月发布)
1、著名商标认定

工商

17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省人
民政府令第122号,1999年
12月发布)
1、农药经营资格审查

农业

## 附件二: 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序号规章名称审批事项审批机关1

安徽省医疗事故实施细则(
皖政[1998]36号)1、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卫生


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教
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开展
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的若干意
见(政办[1998]31号)
1、兴办校办企业的审定

教育

3

关于对劳改、劳教企业实行
特殊经济政策的通知(皖办
[1998]33号)1、有贡献、有专业知识的刑满释
放人员录用

人事

4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
行规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护字[88]第1357号)

1、烟花爆竹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
产品的批准公安

2、花炮生产企业需要氨酸钾的审
批公安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
设厅关于整顿建设秩序、加
强建设行业管理的意见(政
办[1989]13号

1、成立智力密集型集团和专业化
劳务型企业审批建设

2、农村建筑队确需留在城市承担
施工任务审批建设6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
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
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
污染实施办法(皖政办
[1989]20号)

1、三废治理项目建议书审查

经贸

7

关于整顿石油市场秩序的通
知(皖政办[1989]43号)1、石油商品专营

经贸


8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
法(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
经贸委、科委皖外经贸技字
[90]第015号)
1、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科技

9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受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意
见(省人民政府同意,皖人
核字[90]第13号)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
处罚后的行政处理

人事

10

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
备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
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皖
[1991]77号)
1、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备案的国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行政处分

人事

11

关于进一步搞好商品流通若
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
82号)1、重要商品批发指定经营经贸2、商品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查经贸
1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若干问题
的意见(皖政[1992]31号)
1、销往省外的专营农资产品审批

经贸

13

关于加快我省股份制企业试
点工作的通知(皖政[1992]
47号)

1、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的审批体改2、城镇小型企业改组或组建股份
制企业的审批、备案体改

3、股份制企业同社会公开发行股
票及异地上市交易的审核体改


14

关于加快发展房地产业若干
问题的通知(皖政[1992]82
号)
1、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

建设

1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
改委等六部门关于推进我省
股份制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政办[1992]14号)
1、筹建股份制企业的审批

体改

16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
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
限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省
人民政府同意,劳计字
[1992]第367号)1、新成立公司编制及劳动工资计
划审批劳动保障

2、已成立公司的机构、人员编制
及工资计划的备案劳动保障


17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
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
资源和资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皖政[1994]5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
可审批

国土资源

18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皖政[1995]39号)1、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
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劳动保障

19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
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
护工作的通知(皖政办
[1995]76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
可审批

国土资源

20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快城镇住宅建设的决定
(皖政[1996]24号)

1、住宅小区布局规划审批建设2、购买安居工程“422”计划住宅
审批建设


21

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
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8]27号)

1、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备案财政

2、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备案财政
22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
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
[1999]31号)1、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
、领导职数以及以及经费预算形式
的教育行政备案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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