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1)污水致鱼塘侵权纠纷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贰』 某化工厂将废水直接排入河道,流入秦某的鱼塘,造成渔塘的鱼全部死去
你这个是民事纠纷:(2年)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 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叁』 鱼塘被污染应该用什么法律起诉
你应该先取样送权威机关进行污染鉴定,凭鉴定结果来判定是不是火车站排污造成的,然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行的.
『肆』 污水导致鱼塘鱼死亡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构成排放污水罪:
1、违反该规定,随意排放未经处理合格的含有放射性物质,强酸强碱的污水导致非常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将会面临着拘留并且缴纳巨额罚款,甚至是面临最少三年,或者比七年还要久的刑罚2、要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比如导致公共或者私有财产损失三十万以上,则面临三到七年的处罚3、因排放污水导致农田或者森林被毁五亩及以上的,会处罚金和三年以下的刑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伍』 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排放致使农作物受损、鱼塘污染致鱼死亡的情况,法律法规是怎样规范的
县环保局管。如果能证明损害确实是由。。。造成的,那么他应该负赔偿责任。
『陆』 河北农民发短视频举报违法排污被起诉名誉侵权,此事有何最新进展
河北农民发展视频举报违法排污被起诉名誉侵权,这个农民之前发布某个短视频,暗指工厂排放污水,导致自己的农田被污染,养殖鱼大量死亡。后期公司又以农民捏造事实侵犯公司的名誉权来进行起诉,在这个时候该公司已经被生态环境部点名批评,4年内被环保处罚超20次。而法院也对于该公司的上诉进行了受理,来判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次来进行评判。
人们不仅要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知道该怎么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让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而且也不会有任何的节外生枝。
『柒』 鱼塘农田污染,请问怎么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养鸡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鱼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排出的污水污染了你的家鱼塘,造成鱼大量死亡,你可以要求上游的企业赔偿你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即使企业排污是符合标准的,但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条、第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以咨询律师
『捌』 污水污染了鱼塘该怎么取证
法律分析:可以进行水质检测然后向有关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稜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玖』 企业污水污染我家鱼塘该赔偿吗求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即使企业排污是符合标准的,但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既然企业排出的污水污染了你的家鱼塘,造成鱼大量死亡,你可以要求上游的企业赔偿你的损失。
『拾』 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应该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包含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污染行为的即时性和反复性,常常出现直接证据灭失或无法及时取证的情形,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污染物灭失,如有毒有害气体挥发,噪音消失,污染物在水中沉淀或发生化学反应等;二、受害对象灭失,如受损害动植物死亡并腐化,如不及时处理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科学著作等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条来主张权利,因此,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及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常常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往往会决定着案件的最后结果。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在诉讼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而由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学术界将其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也很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规定》第4条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仍然适用,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转移给被告承担,学理上通称这种情形为‘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移’,而免责事由属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本应由被告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情形。
需要着重厘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两个概念即侵权行为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区别,关于侵权行为的学界定义,至今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结论,有三要件、四要件甚至五要件六要件说,比较流行的有过错要件说,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即认为侵权行为成立,非法要件说,是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即认为构成侵权,损害要件说,不管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但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即认为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以过错和损害理论为基础,以非法说为补充的侵权责任体系。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的是损害要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我们可得知,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了损害要件理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污染行为,我国法律至今未有明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为污染物,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姑且给污染行为作如下定义:污染行为即指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物,可能对环境及生活在该环境中的人或物造成损害的行为。通过以上两个概念的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有污染行为,不一定给他人造成具体的可计算的损害,因而,按我国法律规定,也就不一定构成侵权,但如果构成污染侵权,则必定有污染行为的存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的‘行为’是指污染行为,而不是指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往往依赖于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实质是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既不能够从被告污染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也无法从被告行为是否合法的角度来判断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只能够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客观存在及原告产生了损害事实,至于被告的污染行为是否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则需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而被告反过来要求原告提供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争执,事实上,不管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均依赖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
同样的道理也可说明加害人和污染者这两个词之间的区别,很明显,《证据规则》中的加害人一词。并不准确,因为在侵权事实被法院确认之前,污染者不一定就是加害人,这一措辞的差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纠正。
二、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简称当事人,通常是诉讼案件中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析
由污染者(实践中通常指企业,在诉讼案件中一般是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为了打破污染者的特殊地位导致对资源(包括知识、管理上的优势、强大的举证能力等)的相对垄断,从而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作出某种污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的判断,必定也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因而需要承担如下的证明责任:
首先,当事人必须证明污染者有排放、泄漏、灌注、弃置污染物的行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有些污染行为牵涉到复杂的物理化学专业技术判断,只有污染者清楚事情原委,当事人往往无法准确证明具体是什么类型的污染,但他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确有污染行为存在,至于这种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依赖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应由污染者举证证明。
其次,当事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损害事实,其诉讼请求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对损害事实证明的一个难题就是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的证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准确的数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甚至也无法通过合法的鉴定、评估机构证明,比如,鱼塘养的鱼被附近企业的污水毒死,而水中的鱼到底价值几何,往往会成为一个难题,当事人可提供其购买鱼苗的原始票据证明鱼的品种、数量、养殖时间及相关市场价格或其每季度及每年的卖鱼收益,形成证据链条综合证明,如有条件,最好是经过专业机构评估。
第三,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污染者的保护,有必要由当事人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如甲在A地有污染行为,而乙在B地受到损害,且AB两地相距甚远,按常理推断,甲在A地的污染行为不可能对B地的乙产生影响,而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A地工作、生活或居住过,现乙起诉甲环境侵权,则乙明显是滥用诉权行为。因此,由当事人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是必要的,当事人至少要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但不能够据此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明义务加以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应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依据常识和经验能够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合理解释;(2)当事人能够提供权威的科学结论支持其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3)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时空的一致性或延续性,而不致发生断裂;(4)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证明仅仅只是一种因果关系可能存在的证明,而不是证明因果关系必然存在的证明。
三、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污染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证明责任,因此,在接到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要求或在其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内发生有不正常的损害事故后,污染者应当积极取证,包括对损害现场拍照、对损害原因进行调查,在损害原因存疑的时候聘请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以固定证据,从而防止损害后果被夸大、损害原因被扭曲。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形,通常的原因是被告怠于取证或者被告事实上对损害原因心知肚明,抱有投机的心态,从而出现对其不利的局面,另一个原因,则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和目前的司法不公导致被告完全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存,而寄望于通过对政府或法院施压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对其有利的结果。
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不应当无限制放大,首先,他需要发生损害结果的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尤其是对一些隐密的损害,当事人应当积极向污染者主张权利,在污染者提出要求后,应当配合污染者的调查取证;其次,对现有科学技术无法论证的伤亡原因,应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完全免除其责任,会使当事人陷入权利无法救济的状态,因此,污染者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污染者在行使这一权利之前,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污染者必须对损害原因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及论证,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咨询了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给出了无法鉴定的结论;(2)污染者必须提供权威的科学结论支持其观点。
四、污染者取证的权利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一般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至少有一年到两年,当事人只要在这个时间段内主张权利都是有效的,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不同,由于污染者承担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因而,有必要从法律上保证他对污染案件的取证权利,尤其是在有些和损害原因相关的证据很容易灭失的情况下,让污染者及时知道情况,是保证他履行因果关系证明义务的前提,这就派生出受到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那就是在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有受损害的重要危险时,及时报告污染者,在污染者提出取证要求后,积极配合其取证。
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当加以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污染者及时知道了损害事实发生即可,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通常会报告污染者,而污染者则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对当事人不理不睬,在极端的情况下,还会利用取证的借口,对当事人打击报复或毁灭相关证据,而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平民,具备的法律知识及举证能力受到天然的局限,他在当时尽管报告了污染者,却不知如何保存相关已经履行了报告义务的证据,在某种情况下,他自身保存的证据也可能被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者所毁灭。另一方面,污染者在排污时就应该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某种预见,其对污染行为所及时空范围内的不正常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事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加以限制:首先,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广为人知(可以报纸、电视、网站等传媒报道、职能部门查处或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同职业、不同阶层的十人以上证人证言等为依据),而污染者不作为的案件,不能够以当事人本人未告知为借口怠于取证;其次,对于当事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污染者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知道了该损害情况的,尽管当事人没有报告,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报告义务;第三,当事人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的,应当视为向污染者履行了相应的报告义务;第四,当事人虽然未履行报告义务,但在诉讼时能够提供相关原始证据,污染者能够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查明污染侵权事件的因果关系的,污染者不得以未及时报告为借口抗辩;第五,当事人在污染者取证过程中发现污染者有可能会毁灭相关证据的,应当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调查,并可要求污染者及时出具调查结论。另外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当事人何时向污染者报告为恰当时机,因为当事人向污染者报告的重要原因就是保证污染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得到很好地履行,故当事人只要在相关证据没有灭失之前报告污染者,均是有效的,当然,当事人同时要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这种义务,否则,他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