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污水处理厂扩建条件
污水处理厂升级扩建的方法很多,传统的办法是设计人员往往采用增加曝气池,增大废水在好氧池中的停留时间,用来弥补常规好氧法的不足。但是增大厌好氧池体积、加大曝气池投资后,也难以解决常用好氧处理的缺陷,其原因主要也是春、夏、秋、冬等气候条件,使污水温度发生变化,以及污水中H2S、Cl-、NH3-N等因素影响,导致好氧微生物受到抑制最简单的有效方法,是采用生物强化处理《微生物发生器》。。好氧微生物发生器采用三级发生、交替运行、逐级衍生、对数增长技术,能在24小时内发生72代不同种类的高密度优势微生物菌群,这些高密度的微生物群在射流作用下释放到曝气池中,能迅速将水中的污染物分解成CO2和H2O,从而减少了曝气池体积、大大降低了曝气池投资,且不受春、夏、秋、冬等气候条件、污水温度变化,以及污水中H2S、Cl-、NH3-N等因素影响,是理想的厌氧强化处理设备。
随着污水的净化,水质的变清,水中生物需氧量讯速耗尽,大量的微生物因缺少BOD而失去存活的能源自灭,变成二氧化碳和水,未灭微生物变成自然界中鱼类和浮游生物的佐餐和饵料。
微生物在富氧过程中降解、消化污染物的同时,脱除污水中的氮、去除污水中磷、消除污水中的味、吃掉污水中的淤泥,又加上有氧消化还能使污染物分解成二氧化碳和水,硝酸盐、硫酸盐变成微生物的生长养分,曝气又可显著加速降解消化,促进分解等过程。
❷ 污水处理厂雨季进水水量超负荷如何申请溢流
❸ 污水处理厂设计负荷为2万吨每天,处理多少才能达到环保部门要求
环保部门对进水水量应该不是这样要求的,应该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都要进入污水厂进行处理,环保部门应该是主要对出水的水质是否达标有硬性要求。
❹ 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的负荷率(实际水量/设计水量)是多少,有没有相关国标
一般不会存在水量负荷率。
在工程设计的时候,设计水量是按实际水量的15%左右进行版设计,这也考虑到以后权水量的增加。
所以设计水量即最大承载水量,超出设计水量污水厂也处理不及,会造成水质的下降,从而不能做到达标排放。
❺ 污水处理厂扩大,日处理量加大。那污水中污染物的去除效率会又怎样的变化呢
你问的不清楚,以前处理厂是不是满负荷处理?是设计处理量的多少?如果达不到设计处理量,而且日处理增加会也并不超过设计处理量太多,自然问题不大。
如果超过处理量很多,但是可能设计的比较保守,调试时用点心可能还能挺过去。
❻ 有没有国家的规定,污水处理厂水量达到多少时,可以建二期
是80%。
其实这个数据是平均数,因为60%,80%,100%, 平均80%
80%,100%,120%,平均100%
以上数据看懂了吗?100%是满负荷,版120%超负荷时你能保权证把水做好吗?
❼ 如何提高污水处理到满负荷
污水的处理负荷一般是指污水处理系统对于进入的污水能够稳定达标的前提下,内所处理的污水量,或污染容物的总量。
譬如某污水厂设计2000m3/d,进水COD1000mg/L,而实际上来水是1000m3,来水COD2000多,如果处理出水稳定达标,也可以说该系统已达到了满负荷。
当然这个满负荷是相对的,设计人员设计说明上会提一下污水处理单元中微生物的有机负荷是多少,池内微生物的浓度是多少,如果你在运行中,通过管理,提高了池内的生物量,提高了它的处理能力,也完全可以超负荷运转。
一般的设计指标都是运行比较稳定的参数,再高或者低一些,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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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负荷的提高过程中,逐渐提高生物量,以及单元去除能力,逐渐增加处理污水量,这个过程就是调试的过程。这个调试的指标是出水水质合格,出水稳定,就可以慢慢增加污水负荷,直到满负荷运转。
❽ 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六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七条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生产。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严格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管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应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款。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须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
各地级以上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监测。
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广东省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测、核查。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城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关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款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款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