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影响煤矿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公司各项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和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司所有单位、部门和全体职工的行为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工行为规范
第3条 严格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每迟到或早退一次,1小时之内,罚款10元,超过1小时的,按旷工半天论处。
第4条 严格交接班制度,并做好各种记录。否责,一次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处以100元和50元罚款。
第5条 工作时间脱岗、串岗,每人次罚款10元,并对单位领导联责罚款5元,生产要害场所发现脱岗的罚款50元,睡岗的是农民工的予以辞退,是矿在册的交回矿人力资源部,因不负责造成事故的,根据事故分析定性给予除名或停工三个月处分。
第6条 严格请销假制度。职工有事必须持请假条向单位领导请假,领导同意签字后方可生效。请假到期必须及时销假。否责,按旷工处理。
第7条 严禁在工作场所打牌、下棋、看小说、干私活,否则,给予下岗处分。
第8条 严禁穿拖鞋入公司、上岗(特殊岗位除外)。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并对公安科门卫人员、所属单位负责人联责罚款5元。
第9条 工作人员上岗要穿劳动保护服。否则,一次罚款10元 。
第10条 严禁酒后上岗和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喝酒,禁止值班时间饮酒,执行禁酒令。发现不执行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11条 严禁赌博。一经发现,交公安科处理,对参赌博者罚款500元,并对赌博地点所在单位联责罚款200元 。
第12条 各有值班任务的单位和要害岗位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脱岗、空岗、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查出的问题不向接班者交待或交待不清的,每次罚款50元;因此而造成事故的,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13条 认真执行逐级请示制度,做到工作、外出事先有请示,事后有汇报。凡公司安排的工作,必须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否则,每发现一次对责任者处以50元罚款。
第14条 干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打骂职工,凡打骂者,每次处以1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15条 单位负责人必须按时组织好本单位的政治、业务学习。凡无故不组织者,对单位责任人罚款10元。
第16条 严格学习和会议制度。对无故不参加的罚款50元;迟到或早退者,每发现一人次罚款10元。
第17条 在职工中提倡讲文明语言。凡讲粗话脏话,影响正常工作、同志关系和损坏公司形象的,每发现一次对责任者罚款10元。
第18条 团结同志、互敬互爱。出现一次争吵、打架、闹不团结的,对责任者所属单位罚款100元,视情节情况,给予停工反省,或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打架造成别人伤害的,根据分析对责任人予以除名,严重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19条 机关人员和地面管理人员上班期间着装要整洁大方,悬挂标志牌,单位有规定时,按规定着装。否则,一次罚款10元。
第20条 夏季上班期间,职工不准穿短裤、背心、拖鞋,女同志不准穿超短裙,违反者,一次罚款50元。
第21条 严禁在公司内吸烟,违者罚款50元,在卫生区域内发现烟头一个,罚卫生负责单位50元,外来人员吸烟的,由接待单位做好处理,否则,每发现烟头一个,罚接待单位50元。
第22条 严格考勤制度,做到考勤公开,否则,每发现一人次弄虚作假,对单位责任人处以每人次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严肃处理。
第23条 办公场所、工作岗位要使用文明用语,凡不使用者,一次罚当事人10元。
第24条 环境卫生区域保持清洁。发现一处有垃圾、脏杂物、纸屑、果皮、等杂物,每次(处)对责任单位罚款20元。
第25条 垃圾、杂物倒放在指定地点,发现乱倒垃圾、堆放杂物的,一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分别罚款50元。
第26条 办公楼下水道保持畅通,无堵塞。否则一处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
第27条 室内地面清洁,见本色,无杂物、纸屑等。不见本色,罚款20元;有杂物、纸屑等,一处罚款10元。
第28条 办公室内桌椅、橱柜等摆放整齐美观,否则每件罚款5元。
第29条 办公场所墙上悬挂的牌板、镜框、图纸等整齐干净。否则每件罚款5元。
第30条 室内物品无灰尘、污垢。否则,每处罚款5元。
第31条 地面、墙壁无痰迹。否则,一处罚款20元。
第32条 门窗、玻璃明亮、干净。否则每处罚款10元。
第33条 桌面保持干净,物品摆放整齐,否则每次罚款5元。
第34条 脸盆、毛巾、痰盂等卫生洁具清洁、无污垢、无异味。否则,一件罚款5元。
第35条 不准乱倒污水、乱扔杂物。否则,每次罚款20元。
第36条 公用厕所卫生设备齐全完好,使用正常。发现一处损坏,对责任单位罚款20元,公用厕所不能正常使用,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
第37条 公用厕所无积水、无杂物、无异味,无积垢,通风良好。否则,对责任单位罚款10元。
第38条 宣传牌、标志牌等巩固设施保持完好,有一处损坏,由责任人负责修复;对故意损坏宣传牌的,对责任人处以原价值5倍罚款。
第39条 遵守卫生间管理制度,爱护公物,不准随意开关水龙头、损坏供水设施,确保上下水道畅通。不关水门、一次罚款5元,故意堵塞下水道,造成污水外溢,一次罚款20元。
第40条 因不负责任,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的责任者,是干部的撤职,是工人的除名。
第41条 外来人员需进入要害工作岗位的,必须经公司分管领导同意,有本公司人员陪同,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少登记一次对责任单位罚款50元。
第42条 要害岗位严禁烟火,否则,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第43条 自觉爱护厂区内的花草树木,严禁攀花折枝,违者按树木每棵100元、花卉每棵20元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44条 公司机关人员要热情、及时、周到,使用文明礼貌用语,否则,每发现一次与工人争吵或说脏话,罚款50元。
第45条 职工连续旷工15日,累计旷工达30日者,是农民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矿在册的交回矿人力资源部。
第46条 职工安全意识淡薄,经常违反操作规程的,经排查不适合工作岗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47条 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给公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48条 聚众打架斗殴,严重破坏公司形象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49条 煽动工人擅自停止工作,给公司生产造成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50条 从事饮食服务工作严禁披肩发、长指甲、染指甲、长胡须、戴首饰,每发现一人次罚款10元,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联责对等罚款,因食品卫生造成中毒现象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承包方1000元,情节严重的另外处理。
第51条 就餐人员有将脚放在桌椅上、猜拳行令、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不文明行为的,一次罚款50元。
第52条 下班时,要将办公室内的用电器关闭,并将电源关闭,否则,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元。
第53条 要节约用水、用电,养成勤俭节约的好习惯,每发现一次浪费现象,对责任人罚款20元。
第54条 就餐人员破坏公共碗筷、桌椅和供冷、供热设施等公共财务的,发现一次按原价赔偿。
第55条 饮食人员上岗必须身着工作服、帽,并保持整洁,否则,每发现一人次罚款10元。
第56条 公司招用工人,公司人力资源部严格把关审查,对私招滥用或私自改变用工性质的,除退回所招人员外,每招一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罚款1000元。
第57条 凡公司招用的人员,在上岗工作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立劳动关系,否则,不予上岗。
第58条 公司内部人员调动时,人力资源部要下发调动通知单,对拖延报到时间的职工,每拖延一天处以100元罚款,并按旷工处理,对不服从调动的职工是农民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矿在册的交回矿人力资源部。
第59条 各单位在接到调动通知单后,要立即通知本人,对延误通知时间或不服从调动的单位负责人,每拖延一天处以50元罚款。
第60条 职工违反操作规程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第61条 各单位工资核算员要在每月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报表报人力资源部。否则,每拖一天,对责任人罚款50元,对单位主管罚款20元。
第62条 对发生偷盗行为者,取消当年一切福利,是农民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矿在册的交回矿人力资源部,并对所在单位正职罚款1000元,连责单位项目经理、班组长(车间主任)各600元,本单位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偷盗的,对单位正职诫勉半年,诫勉期间工资下调10%。
第63条 借工作之际弄虚作假,损公肥己者、里勾外联者,取消当年的一切福利,是农民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矿在册的交回矿人力资源部。
第64条 严禁单位内部工资、资金、津贴、实物等“二次分配”。否则,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处以500元和100元罚款。
第65条 在厂区行走,要按指定的路线,违反行走规范罚款10元。
第66条 对于擅自离岗人员,各单位应在第一时间与其本人和家属进行联系,确认是否为擅自返乡,若未返乡,超过24小时,联系不到本人的,应及时将人员上报公司调度室,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67条 对于及时发现、避免灾情发生的,视其情况给予奖励。
第68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职工都有制止、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增强职工的自律意识,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所有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使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
第3条 新招聘职工必须经矿同意,方可进行招聘。
第4条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双向选择,择优聘用”的原则,必须经过公开考试,包括笔试、面试,健康检查,确定录用。
第5条 由矿或其他单位调入的职工按劳务输合同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组织
第6条 根据公司安全、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劳动组织状况的调查,由人力资源部和经营管理部组织,结合上级定员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定编定员。
第7条 按照定员标准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员进行合理的调配,同时做好职工转岗的培训工作;严格履行逐级聘用试行办法,做好职工聘用、续聘、解聘等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第8条 对长病(连续病休六个月及以上者)、非因公负伤、体弱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工负伤的鉴定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办理。根据鉴定结果办理伤、病休或上岗手续,经鉴定上岗人员不服从分配者,从次月停发伤、病休工资。
第9条 职工调动管理。外部调出、调入职工要有调出单位的介绍信,各项内容填写真实齐全。调入职工本人需持介绍信到人力资源部进行目测,并到指定医院进行综合查体,女职工必须由计生办提供查体合格证明。人力资源部持介绍信及查体结果,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根据需要确定是否调入。在正式调入以前对被确定调入人员实行调查审核,对弄虚作假者,公司不予接收。
第10条 职工调出要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及公司分管领导签属同意后交人力资源部,公司同意调出的人员,本人持介绍信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公司物品以及保险缴纳等清理手续。不清理完毕者不得办理调动手续,否则追究调配人员的责任。
第11条 职工内部调动。个人调动程序:先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另调出、入单位负责人双方签字)→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交人力资源部→由公司研究决定→人力资源部办理。
第12条 专业内部职工调动由专业分管领导审批,井下调井上的人员和机关部室人员调整一律由公司研究决定,总经理批准。
第13条 本单位缺员的不准人员调出,单位负责人不准签字同意,否则,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14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的,按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办理。
第15条 对于单位旷工人员及安全薄弱人物,经单位党政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领导审查,每月18日集中报人力资源部,待岗学习。
第16条 各单位对职工内部调整工作岗位的,必须先报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再调整,并填写工资变更表,否则,每发现一人次罚单位100元,罚个人50元,由此造成后果由责任人负担。
第17条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擅自使用任何形式的用工。否则,每发现一人,罚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单位5000元,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职工劳动关系
第18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职工在正式上岗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20条 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列各项条款。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变更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21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原则上不准调出公司。
(1)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公司聘用的工人技师。
(2)在涉及公司重要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的。
(3)担任重要工作项目,任务尚未完成需有本人继续处理的 。
(4)对单位债权债务负有责任的。
(5)有其它特殊原因的。
第22条 劳动合同期满,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通知本人,经劳动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签手续。
第23条 人力资源部设专人管理职工劳动合同,对不能及时签订、鉴证或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劳动争议的,对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2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
二、无理取闹,破坏公司稳定者;组织集体越级上访的责任者;谩骂或殴打各级各类管理人员者。
三、破坏公共设施,造成5000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者;盗窃矿山物资或职工个人财产者。
四、 因失职、渎职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者,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者。
五、违犯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违法生育的。
六、违犯党纪、政纪规定,违纪金额在10万元以上者。
七、违反集团公司安全指令、命令及其它规定,有关开除条款者。
八、因不负责任或违章作业造成工亡事故或一级非伤亡事故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直接责任者。
九、故意破坏有关设施,造成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或二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者。
十、在合同期内出现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者。
十一、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
十二、本矿人员纠集外来人员来矿扰乱秩序的。
十三、职工以虚假信息,蒙骗公司,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依法予以除名。
十四、《劳动合同法》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解除条款。
十五、劳动者存在其它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第25条 全民职工和集体职工已分别与翟镇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 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其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档案由矿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
第26条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所在单位必须考核劳动纪律、出勤、工作态度等关键事项,经考核合格后,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续签合同。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
第27条 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以“按劳取酬为主,多种劳动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公司相关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分配职工劳动报酬。在收入分配上重点向井下一线和高技能岗位倾斜。
第28条 严格按照上级劳动定额和劳动定员标准执行。
第29条 由于个人原因,月度无工资收入的,个人必须及时补交全部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金,否则,因间断缴费年限造成的后果自负。
第30条 各单位的工资计算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凡有在工资计算中有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加分带钱现象的,对责任人罚款500元,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或车间主任职务,连责正职每人1000元。
第31条 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从工资中代扣个人应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自愿的原则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当个人月度工资不足各项代扣时,暂停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扣缴。
第32条 由矿输出到公司的员工,其社会保险金由公司转到矿后,由矿统一缴纳。
第六章 劳动纪律
第33条 职工应当遵章守纪,爱岗敬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34条 各单位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如实填报出勤,严禁弄虚作假,否则从严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职工要做到严格履行各种请、销假制度,管理人员请假按管理权限审批,一般职工请假三十天以内者由各单位审批(保勤期间按保勤规定),三十天以上者由人力资源部审批,事假到期返回销假。未经审批,擅自离岗者按旷工论处。
第35条 严格按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支付职工的工伤、病假、产假等有资假期工资以及相关待遇。因工负伤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伤工资由单位承担,医疗期满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根据鉴定等级及结论由公司支付。
第36条 因病、体弱等原因被基层单位解聘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调整。确定为病休的人员,执行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各种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需要调整岗位的,根据公司生产岗位实际,予以调整岗位,因个人原因不服从分配的,按旷工处理。
第37条 对于卖淫、嫖娼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于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以500-3000元罚款;为赌博、卖淫等违法行为提供条件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章 职工绩效管理
第38条 为建立持续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找出职工客观存在的工作差别,为评优树先、报酬管理、转岗落后寻求客观公正的依据,同时改善职工的工作表现,激发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公司各项目标的实现,对全体职工实施绩效管理。
第39条 目标管理和工作实绩相结合;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要有侧重,不考评无关的内容;考评和绩效管理的动静结合。
第40条 考评范围及组织。按职工所从事的岗位的差异,分以下几大类:公司领导班子,部(室)、基层单位副职以上管理人员,部(室)一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班组长,工人技师,安监员及督察员,基层单位一般职工。公司领导班子、部(室)、基层单位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工人技师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由生产技术部组织。其余考评由各单位组织。
第41条 考评指标及细则的制定。
(一)各岗位的考评项目及实施细则在本制度基础上由考评负责人、被考评人及所在单位共同制定,既要科学全面又必须具有可操作性,量化指标要清楚。要与所在单位的目标和管理重点紧密结合。
(二)考评项目划分为:主导项、参与项、激励项、否定项。
(三)一般应包括:目标任务、成本管理、工作态度、思想品德、工作创新、工作纪律等。对于管理人员还应增加关键事件、目标管理、勤政廉政等项目。对于一般职工应加强行为观察和劳动纪律的考核。
第42条 考评奖惩兑现
对考评成绩优秀的根据实际可予以奖励、晋升,对考评不合格的各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转岗处理或诫勉。
第八章 管理人员实行竞争上岗
第43条 机关(部室)管理岗位、各基层单位副职以上管理岗位,在设岗定员的前提下,遇有下列情况可通过公开竞争确定人选:职位出现人员空缺;机构调整、重组或现有人员超出职数限额,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或分流;成立新的工作机构,有必要通过竞争确定有关职位人选;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
第44条 竞争上岗原则上按照层次,在内部实施,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本层次无合适人选的岗位,可扩大竞争上岗人员的范围,有必要的可面向社会公开竞聘。
涉及专业重要机密的岗位;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为竞争上岗范围。实行竞争上岗的职位层次、数量以及具体范围,按照干部权限由公司确定。
第九章 职工培训和开发
第45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职工培训计划,组织协调并监督实施,对公司职工分副总以上领导、区队长、生产班组长、生产工人和部室管理人员五个层次从安全生产、技术业务、企业经营、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方面编制试题库,为培训考核和竞聘上岗提供题源。
第46条 招收新工人,要严把人员入公司关,按照就业准入制度的有关规定,对需要持证上岗的工种,无就业资格证者一律不得招收录用。对新入公司工人、转岗工人和其他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人力资源部按国家规定和公司实际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者,报相关安监机构办理安全工作资格证。
第47条 职工全员培训。人力资源部每月根据上级要求和公司安全生产实际把学习内容分解下达给工区,工区根据计划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在每周自行组织学习培训。
第十章 附 则
第48条 本条理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执行,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办理。
第49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公司原制定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
201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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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镇干部不经过地主同意私自在地里倒垃圾怎么
这是一种破坏土地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侵犯他人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视情予以赔偿,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工厂有污水溢出怎么处罚
由于工业废水成分复杂、毒性大、波动性大,给城市污水处理厂带来较大冲击。同时,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混合后对处理技术和成本也有着更高要求。一些人问:工业废水直排处罚标准是什么?下面和佰佰安全网给大家解答下吧。
工业废水直排处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具体处罚多少钱根据情节严重性规定。
一些人问:哪些方法对净化污水有作用?
EWP高效污水净化器 对净化污水有作用。EWP 高效污水净化器不会用任何的滤料或者填料当作滤床,所以不会出现堵塞的问题,有效的避免了砂滤池或其他过滤装置不可避免的反冲洗的过程和多余的环节支出。除此之外,它还轻而易举的解决了处理装置在偶然停用后出现的滤料干涸板结引起的堵塞现象。这一技术的突出特点是借助先进生产方式的污水中的悬浮与絮凝剂反应后生成的絮凝沉淀物形成吸附过滤对连续进入的污水完成净化任务。关键是EWP 高效污水净化器可以使污水中的絮凝沉淀物形成稳定的流化,污染物会发挥活性碳的吸附作用,同时能借助新鲜进入的絮凝沉淀物推动老的絮凝沉淀物排出,这样就可以保持净化器的长期治理效果。尽管它只是一级物化处理工艺,但是它比气浮、沉淀等同类工艺多了9.8~19.7%的效率。总而言之,这一技术的工艺简单、设备可靠,同时易于管理,成本低,对所需的有效空间要求低,最重要的优点就是高效与低运行费用,经它处理的废水能达标排放并可回用。
污水在经过了有效的净化处理后再利用是合理的,同时也是可行的。污水净化再利用是一种有效缓解水资源缺乏的方法,并且它也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研究资料显示,净化污水的成本会随着废水处理规模的变大而逐渐减少,同时其利润还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增加,因此它的竞争能力很强。污水净化再利用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非常明显的,同时,它能够有效节约大量的有限水资源,缓和城市水的供需矛盾,减少城市排水系统的负担。除此之外,污水净化再利用还可以控制水污染,改善生态与社会经济环境。经济发展的脚步逐渐加快,水资源的需求也将越来越大,污水净化再利用技术将会在未来的时间里发挥其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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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居民楼总管道漏水导致我家厨房水斗污水外溢,下渗到一楼发生纠纷。请问该如何解决纠纷维护权利。
在过程中,您这个案例是由两宗有联系的个案组成的
首先是您家楼下的邻居和版您,由于您权家漏水导致了邻居家的损失
第二是您家和物业,由于物业没有采取必要的日常维护,导致水管事故,出事故后也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污水下渗不但给您家造成损失,还需要您家对邻居家做出赔偿,扩大了损失。
所以,您这个事情,是需要分开处理的。
5. 污水处理厂污水溢出,相关人员应当承受什么法律责任
处理来厂负大部分责任,源根据环境保护法,厂方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导致污染物泄出,严重且人为的,厂方可能责令整改,包括民事赔偿,十分严重的,负责人要负刑事责任,如果当地环境管理局处理不当,不及时,也会收处理
6. 下水道堵塞污水外溢责任谁负
这种主下水管堵塞的抄情况,一般来说,你家和楼上的都有可能造成。责任都有可能有。如果自己很注意的话 一楼可以进行改造单独下水道 如果协商不成,只能走法律途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谁能出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谁有责任你可以起诉谁, 但你要足够的证据。 下面这个地址有个相关的法律:楼房公用下水道堵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探讨地址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69963 你可以参考。
7. 河南义马气化厂爆炸致污水外泄 ,如何处理污水外泄减少污染
7月19日下午5时45分,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C套空分装置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爆炸导致部分消防废水和事故废水流入涧河,面对污水外泄,
对被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对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及时检控排查,对于已经被波及的人群,要及时送医救治。待应急处置完成后对造成此次事故的相关人员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8.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的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可以依照本市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在污水处理单位服务范围内,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取消化粪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设施损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9. 污水处理监管机构对污水外溢及环境污染所能施加的最高罚款额是多少
根据当地的环保条例或者市容环卫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金额以当地的政策为准。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内容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