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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污水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2-01-25 21:02:15

A. 关于污水处理的法律法规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应该有,您可以到政策网络里面查询下。

B. 私自将生活污水排到雨排管,国家有哪条法律法规管理吗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C. 有关工业水污染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水资源的相关政策、责任范围任及措施等,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正文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2.2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2.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待续

D. 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一级保护专区的水体排放属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水排放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4、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5、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6、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5)生活污水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人民网北京10月16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章明确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提出了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人民网—《国务院:无许可证向城镇排放污水者处50万以下罚款》

F. 民用建筑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法律依据

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规范我区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排污管网设计、施工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完全分流。已建成项目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混接雨、污水管道。
二、民用建筑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三、生活阳台排水必须排入生活排水管道系统,而不得排入雨水管道系统。其他阳台(景观阳台、空中花园阳台及大露台等)如需放置洗衣等生活排水设备,阳台排水必须按生活污水排放系统设计,明确生活排水设备位置,其排水必须接入生活污水排放管道系统,
而不得排入雨水管道系统。
四、职工食堂、营业餐厅、机械自动洗车场、医院、实验室、锅炉等水热设备房的排污管网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规定单独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五、水景、游泳池排水、地下室车库出入口坡道排水应排至雨水系统。
六、工业项目的生产污水,应根据其不同的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法设置专用的污水管道。经常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场地的雨水,应经预处理后接入相应的污水管道。
七、工程施工时的生产废水应按相关规定建设沉砂池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后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八、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排污管网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后方可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九、设计单位在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执行本通知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加大审查把关力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施工图和国家规范组织施工,不得损坏现有城市排水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监理单位应把本通知要求纳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监督实施。建设单位未取得市政、水务等城市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接沟(改沟)许可或专项验收意见的,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十、区城乡建委对未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初步设计文件不予审批、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不予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监督报告、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G. 国家环保最新的法律法规

至今现行有效的环境法律法规(截止2015)
一、国家综合性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第一批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第二批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第三批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二、保护大气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砼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

三、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海水水质标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防治固体废弃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五、防治噪音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声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关于防治化学危险品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

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

危险废物储存污染控制标准

七、关于防治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八、关于水土保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H. 谁有深圳市生活污水管理标准法律法规的资料,,急 谢谢。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后剩余的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排水设施建设、还贷等需求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全市3种不同类型排水运营企业运营服务费按以下原则核拨:

(一)特许经营企业实行污水处理厂与管网分开核算。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分别核定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连泵站)的单位支付标准。污水处理厂以吨为单位,管网(连泵站)以公里为单位。2006年度的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连泵站)单位支付标准,按照2004年审计的全成本价折算的单位成本加上一定净资产利润率计算的单位利润确定。属于委托运营管网的支付标准,按照2004年审计的管网运营成本(不含折旧)折算的单位成本确定。之后,政府进行年度审核,以上年度核定的支付标准为基数,考虑合理的成本变动因素,作为下年度的支付标准;

(二)排水设施采用BOT、TOT、委托运营、租赁等模式招标的,按中标合同价款支付;

(三)其他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费按照同类型审计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指标、违约扣减等内容。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按运营实绩申报运营服务费。

排水设施在特区内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排水设施在宝安、龙岗两区的,由区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市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水质水量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四章监督

第十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列入审计监督范围,每年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各厂实际情况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保证污水处理厂周边不产生恶臭,污泥外运车辆要加盖,减少环境污染;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

(四)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五)提升泵站运转正常,污水正常输送;

(六)突发性的排水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排除,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七)公众满意度良好,市民投诉较少且有效投诉能及时处理,未造成负面效果。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服务指标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扣减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不得把未处理或未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否则按排放每吨污水扣减10元;污水处理厂按监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常规出水指标(一级处理4项:COD、BOD、SS、粪大肠菌群;二级处理6项:COD、BOD、SS、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人工检测每月达标率不低于90%,在线监测COD指标每月达标率不低于85%,否则,每单项每月扣减15万元;

(二)因管理不善,排水管网井盖丢失造成伤亡事故的,或排水管网堵塞地段积水导致事故的,每次扣减10—50万元;

(三)因管理不善,泵站停工导致污水外溢造成地段区域污染环境的,每次扣减5—20万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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