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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污水排放口整治工程

发布时间:2021-01-31 13:56:25

A. 生活污水能否直接排入市政管网

有的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管道是分开的,一般都是直接排入污水管(未分开的就直接排入)的。

B. 城市生活污水如何处理

城市生活污水中一般含大量固体悬浮物、磷酸盐、钾钠及重金属离子、可化学或生物降解的溶解性或胶态分散有机物(以COD和BOD表征)、含氮化合物(包括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和有机氮)、菌类生物群等。

城市生活污水常见处理方法:

1、普通曝气法处理城市生活污水,普通曝气法出现的时间比较早,该方法不但处理生活污水效果好,而且生活污水的处理量较大,在污水处理厂中可以建设污泥消化池,反应所产生的沼气可以作为能源加以利用。传统普通曝气法为了达到脱氮的目的,可以通过降低曝气池的容积负荷来解决;为了达到除磷的目的,可以在曝气池前增设厌氧区来解决。

2、SBR法处理城市生活污水,SBR法是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的简称,反应池是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的主体构筑物。反应和排水等工序都是在污水的反应池中完成的,该方法大大简化了处理过程。近年来序批式活性污泥法不断改进和完善,得到了广泛的推广,是目前采用较多的污水处理工艺。

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的工艺在空间上是混合的,推流式的时间模式,其生化反应速度较高。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的工艺流程很简单,而且相对于其它方法构筑物少,造价低,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低。采用静止沉淀的方法,就可以得到很好的分离效果,且出水的水质较高。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的运行方式比较灵活,可以有多种处理工艺路线。通过同一种反应器,只要改变运行的工艺参数,序批式活性污泥法就可以处理不同性质的废水

3、AB法处理城市生活污水,AB法是在活性污泥法和两段法的基础上产生的,AB法是吸附-生物降解方法的简称,一种新型的污水处理技术。A段与B段之间是相互隔离的,且拥有独立的回流系统,这样可以保证A段与B段具有不同的微生物系统和各自的反应过程。

A段,污泥负荷较高,只有一些原核细菌适于生存并得以生长和繁殖下来,污泥中不会掺在真核生物,因此对水质、pH值的冲击负荷起到很好的缓冲作用。A段工艺会产生大量的污泥,而且在剩余的污泥中,有机物的含量较高。

B段在较低的负荷下运行,B段的曝气池中不但含常用的微生物,还有很多世代期比较长的高级真核微生物,这些真核微生物可以在有机物含量较低的情况下生长繁殖。

4、活性污泥法处理城市生活污水,活性污泥法就是利用活性污泥去除废水中有机物。首先是回流的活性污泥和污水同时进入曝气池,并将空气打入曝气池,充分混合污水和活性污泥,曝气池中的微生物吸附、分解污水中的有机物,起到净化污水的作用。然后为了使活性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水分离,混合液进入二次沉淀池进行分离操作。最后就可以向外排放净化后的水,分离出一部分活性污泥通过回流系统回流至曝气池,另一部分污泥将从系统中排出。活性污泥法的主要设备为曝气池和二次沉淀池。

C. 针对生活污水排放我们国家采取了哪些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委:

为了引导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的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防治城市水环境的污染,现将《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

1.总则

1.1为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所称“城市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之混合污水。

1.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指导污水处理工艺及相关技术的选择和发展,并作为水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

1.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环境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做到规划先行,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设计规模,并优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

1.5城市污水处理,应根据地区差别实行分类指导,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选择处理方式。

1.6城市污水处理应考虑与污水资源化目标相结合。积极发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综合利用技术。
1.7鼓励城市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进步,积极开发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2.目标与原则

2.1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污水平均处理率不低于50%,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重点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2.2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并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
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在厂内进行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点、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小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和独立工矿区的工业废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2.3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受纳水体为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治富营养化,城市污水应进行二级强化处理,增强除磷脱氮的效果。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

2.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须进行深度处理。

2.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统

3.1在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中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

3.2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3.3在经济发达的城市或受纳水体环境要求较高时,可考虑将初期雨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3.4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监督检测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水质和水量,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4.污水处理

4.1工艺选择准则

4.1.1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先确定。

4.1.2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处理单位水量投资、削减单位污染物投资、处理单位水量电耗和成本、削减单位污染物电耗和成本、占地面积、运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维护难易程度、总体环境效益等。

4.1.3应切合实际地确定污水进水水质,优化工艺设计参数。必须对污水的现状水质特性、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或测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在水质构成复杂或特殊时,应进行污水处理工艺的动态试验,必要时应开展中试研究。

4.1.4积极审慎地采用高效经济的新工艺。对在国内首次应用的新工艺,必须经过中试和生产性试验,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后再进行应用。

4.2处理工艺

4.2.1一级强化处理工艺
一级强化处理,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选用物化强化处理法、AB法前段工艺、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艺、高负荷活性污泥法等技术。

4.2.2二级处理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也可采用其它成熟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20万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滤池法等技术,也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

4.2.3二级强化处理
二级强化处理工艺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备较强的除磷脱氮功能的处理工艺。在对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区,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选用A/O法、A/A/O法等技术。也可审慎选用其他的同效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除采用A/O法、A/A/O法外,也可选用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滤池法等。
必要时也可选用物化方法强化除磷效果。

4.3自然净化处理工艺

4.3.1在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水体自净能力要求的条件下,可审慎采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处置方法。

4.3.2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荒地、闲地等可利用的条件,采用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

4.3.3城市污水二级处理出水不能满足水环境要求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土地处理系统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进一步处理。

4.3.4采用土地处理技术,应严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5.污泥处理

5.1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5.2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宜采取厌氧消化工艺进行处理,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进行堆肥处理和综合利用。
采用延时曝气的氧化沟法、SBR法等技术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需达到稳定化。采用物化一级强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须进行妥善的处理和处置。

5.3经过处理后的污泥,达到稳定化和无害化要求的,可农田利用;不能农田利用的污泥,应按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卫生填埋处置.。

6.污水再生利用

6.1污水再生利用,可选用混凝、过滤、消毒或自然净化等深度处理技术。

6.2提倡各类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经济合理和卫生安全的原则,实行污水再生利用。发展再生水在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城市杂用、生态恢复和工业冷却等方面的利用。

6.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应根据用户需求和用途,合理确定用水的水量和水质.。

7.二次污染防治

7.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充分重视防治二次污染,妥善采用各种有效防治措施。在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期建设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进行充分论证。

7.2为保证公共卫生安全,防治传染性疾病传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消毒设施。

7.3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防治恶臭污染。

7.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机械设备应采用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

7.5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置时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D. 针对生活污水排放我国采取了哪些措施

颁布各种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水质检测标准等一系列的法案,加大政府投资,吸收民间投资,实行政企合作治理污水

E. 城镇的生活污水排放有固定排污口吗

城镇生活污水一般直接引导污水处理厂,就是你交的水费中就有一部分是污水处理费

F. 城市污水排放口一定要做巴歇尔槽吗

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

1 范围
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
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
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
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
HJ/T191-2005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
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
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定义
3.1 排放口规范化
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
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
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
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
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
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4.2 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口,应当首先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
4.3 污水排放中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应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规范的采样点位。
5 排放口规范化的步骤和内容
5.1 污染源排放口的现状调查
排污单位对其每一个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源排放口(点)进行污染源调查,了解各类排放口的地理位置(包括经纬度),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对周围的环境影响等。
5.2 排放口规范化的工程设计与施工
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排放口工程设计方案、绘制工程图纸,编制各排放口整治的预计费用、施工期、竣工日期。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要求第6条的要求。
5.3 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的填写及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设置
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标准GB15562.1-1995和GB45562.2-1995的要求,在各排放口规定的位置竖立标志牌。由区、县环保局组织填写并签发《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完成排放口的立标工作。每个登记证应附有安装标志牌位置的照片,并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5.4 排放口规范化的档案建立
为满足以后的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立标之后还应建立各排放口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的地理位置,排放口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及日常现场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资料和记录。
5.5 排放口规范化的验收
排污单位在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设备投入运行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其验收工作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时进行。
6 排放口规范化的方法和技术要求
6.1 污水排放口
6.1.1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放口各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放口。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放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放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调整,进行管网归并整治。
6.1.2 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设置采样点。总排口位置原则上设在厂界处。对不具备条件的,必须经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6.1.3 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竖井或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压力管道式排放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6.1.4 凡符合本要求第4.1,4.2条的单位,必须在单位总排放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根据地形和排水方式及排水量大小,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
A. 计量水槽的选择原则
a. 当排水量大于50立方米/小时,且地形条件较宽阔,适合建明渠内镶巴歇尔水槽。
b. 当排水量不大于50立方米/小时,且地形条件较狭窄,适合小型渠内镶三角堰或矩形堰。
c. 泵排水一般瞬时流量大,因此不管日排水量多少,都应加装缓冲堰板,使水流匀速流入计量水槽。
B. 计量水槽测流段应符合下列规定:
a. 选用堰槽法或基于堰槽的流量计测流,须修建一段满足《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CJ/T3008.1~5—93)的明渠。
b. 选用流速仪法测流,须修建一段截面底部硬质平滑、截面形状为规则几何形,长度不小于3~5米的平直过渡水段,设计水深不小于0.1米(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的设计水深应不小于0.3米)、流速不小于0.05米/秒。具体要求以流速仪使用说明为准。
c. 选用浮标法测流,应有一段横断面规则、沟底纵向无坡度、无弯曲、水流平稳、有一定液面高度的不少于10米的明渠。
d. 选用容器法测流,溢流口与受纳水体应有适当落差或能用导水管形成落差,且流量较小。
C. 对于排污管道,测流段需加装管道专用电磁流量计,但安装流量计时管道必须凹进地面,在凹进底部安装流量计,以达到满量程计算。
6.1.5 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的采样位置应尽量设在计量水槽流路的中央,采样口距水面10~20厘米以下。对漂浮物较多的污水可采用10~20目的金属筛网阻隔,避免漂浮物堵塞采样口。
6.1.6 一般排污单位的排放口也应尽量安装污水流量计,有困难的可安装堰槽式测流装置或其它计量装置。堰槽式测流装置应满足《明渠堰槽流量计》(JJG711-90)标准要求。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应满足《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HJ/T15-1996)标准要求。
6.1.7 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修建测流段并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废)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6.1.8 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技术要求应符合《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HJ/T15-1996)、《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96-200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HBC6-2001)以及《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191-2005)等标准的要求。
6.1.9 废水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在排放口附近醒目处。若排放口隐蔽或在厂界外,则标志牌也可设在监测采样点附近醒目处。
6.2 废气排放口
6.2.1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 (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
6.2.2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实施整治。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
6.2.3 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必须及时修复。
6.2.4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项目需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
6.2.5 排气筒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当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面高度≥5m的位置时,应有通往平台的Z字梯/旋梯/升降梯。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6.2.6 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
a. 采集或连续测定颗粒物、气态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位置,应设在管道气流平稳段,并优先考虑垂直管道和烟道负压区域。
b. 采样口位置原则上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对颗粒物采集或连续测定,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4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2倍直径处;对气态污染物采集或连续测定,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道下游方向不小于2倍直径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0.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
c. 圆形烟道原则上设相互垂直的两个采样口。矩形烟道根据断面积划分,一般0.6平方米小块应有一个测点,由测点数确定采样孔数。
d. 采样口径一般不少于75毫米。当采取有毒或变温气体且采样点烟道处于正压状态时,应加设防喷装置。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采样口径应按产品说明书要求确定。
e.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监测断面下游0.5米处应预留参比方法采样孔,供参比方法校准使用。参比采样孔位置应不与连续监测系统测定位置重合,在互不影响测量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靠近。对于矩形烟道,若烟道截面的高度大于4米,则不宜在烟道顶层开设成参比方法采样孔;若烟道截面的宽度大于4米,则应在烟道两侧开设成参比方法采样孔,并设置多层采样平台。
f. 当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时,其监测孔位置应尽可能选择在气流稳定的断面,但孔位前直管段的长度必须大于后直管段的长度。
6.2.7火电厂、热电厂、供热锅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技术要求应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1)和《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1)等标准的要求。
6.2.8废气排放口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在排气筒附近地面醒目处。
6.3 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
6.3.1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或堆放场地。易造成二次扬尘的,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6.3.2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设施、专用堆放场所集中处置或贮存。专用堆放场地必须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6.3.3 各种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堆放场所和填埋场,必须有防火、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限期改造。
6.3.4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渗滤污(废)水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处理。
6.3.5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须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用以监测地下水的水质变化。
a. 背景值监测井(孔)与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最大距离不超过3公里,深度应在地下水面3米之下。
b. 饱和带监测井至少应包括三口井(孔),一口井远离固废贮存(处置)场所,用于提供直接受场所影响的地下水数据。
c. 充气带或非饱和带监测用渗水器可沿场所四周设置。
6.3.6 一般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主要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应在醒目处设1个标志牌。危险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
6.4 固定噪声源
6.4.1 凡厂界噪声超出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要求的,其噪声源均应进行整治。
6.4.2 根据不同噪声源情况,可采取减振降噪,吸声处理降噪、隔声处理降噪等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6.4.3固定噪声污染源(即其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固定噪声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附近醒目处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6.4.4 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的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6.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
6.5.1 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实行规范化整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和GB4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6.5.2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位置应距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其中: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6.5.3 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以设置立式标志牌为主;一般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标志牌。
6.5.4 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6.5.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和GB45562.2-1995)实行定点制作并由市环保局监制。
a. 标志牌的形状及尺寸
警告标志牌形状为三角形边框,提示标志牌形状为正方形边框。
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标志牌边长0.42米,提示标志牌长0.48米、宽0.3米;立式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警告标志牌边长0.56米,提示标志牌长0.42米、宽0.42米,立柱高度为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米、地下0.3米。
b. 标志牌采用1.5~2毫米冷札钢板,立柱采用38×4无缝钢管,表面采用专用防伪膜。
c. 标志牌颜色
警告标志牌的背景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辅助标志的文字为黑色;提示标志牌的背景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辅助标志的文字为白色,文字字型为黑体字。
d. 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格式:第一行为企业名称,第二行为排放口编号,第三行为污染物种类。标志牌辅助标志内容必须与排污申报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一致。
排放口编号格式统一规定如下:
污水WS—××××× 废气FQ—×××××
噪声ZS—××××× 固体废物GF—×××××
编号的前两个字母为排污类别代号,后五位为排放口顺序编号。排放口的顺序编号数字由当地环保部门自行规定。
6.5.6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辅助标志上,需要填写的栏目,应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字的颜色与标志牌颜色要总体协调。
6.6 排放口规范化的档案建立
6.6.1 各级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均需使用由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有关内容。
6.6.2 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当地环保局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登记证的一览表中的标志牌编号及登记卡上标志牌的编号应与标志牌辅助标志上的编号相一致。
6.6.3 当地环保局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放口管理档案,如: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
7 排放口规范化的质量保证
7.1排放口规范化要求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的计量认证
7.1.1排污单位应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保总局和市环保局在线监测仪器设备名录的自动监控设备,并将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技术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
7.1.2 污水流量计投入运行后,排污单位每年应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领取计量检定证书。
7.1.3 暂时不能进行计量认证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对比监测校验,且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7.2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
安装流量计及其它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优先选择具有环保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负责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8 排放口规范化的验收
8.1 验收条件
8.1.1 废水排放口
a. 每一独立厂区废水总排放口不超过两个。
b. 需清污分流的单位实施了清污分流。
c. 废水总排放口、废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出水口均设置了具备便于采样和流量测定条件的采样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设置了具备便于采样的采样口。
d. 废水总排放口的采样口设在厂界处(特殊情况除外)。
e. 符合本要求第4.1,4.2条的重点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放口安装了通过国家产品认证的流量计或在线监测装置。在线监测仪器应满足《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HJ/T15-1996)、《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96-200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HBC6-2001)以及《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191-2005)等标准的要求。监控数据应实现排污单位,区、县环保局和市环保局三级联网。
f.一般整治单位的各废水采样口设置了符合标准计量要求的三角堰、矩形堰、测流槽等计量和记录装置。
8.1.2 废气排放口
a. 所有排气筒均设置了的采样孔及采样平台。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设置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要求。
b. 有组织排放的废气,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了整治。工艺废气的排气筒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4768-1996)的要求,锅炉房烟囱的数量、高度符合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03)的要求。
c. 火电厂、热电厂、供热锅炉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应满足《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1)和《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1)等标准的要求。监控数据应实现排污单位,区、县环保局和市环保局三级联网。
d. 对无组织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加装了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后通过排气筒集中排放,并设置有采样点位。
8.1.3 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
a. 一般固体废物设置了专用储存、处置场所。
b. 危险废物设置了防雨、防扬散、防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的专用堆放场所。贮存场所应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要求。
8.1.4 固定噪声排放源
在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敏感且对外界影响最大处设置了监测点。
8.1.5 排放口立标
a. 所有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都设置了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和GB45562.2-1995)要求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b.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在距采样点(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能长久保留。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地面2米。
c. 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8.1.5 排放口建档
a. 使用《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并按要求填写有关内容。
b. 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了排放口管理档案(也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立标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
8.2 验收程序
8.2.1 资料审查
排污单位提供的排放口规范化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基本情况
行业类别、主管部门、企业规模、主要产品、产量、原、辅材料及用量、本单位全年用水、用煤(油)量等。
附图: 主要产品及原、辅材料表;单位方位及平面布置图。
B. 主要生产工艺
主要产品生产工艺。
附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C. 主要污染源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污染物种类、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点源、排放频率、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口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
D. 废水排放口整治内容
废水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车间排放口、各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口、出水口数量、位置;各采样点、采样平台设置情况、测流段位置;测流装置或计量装置类型、流量计型号、数量、整治时间;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数量,立标位置。
附图:废水排放口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 、排放口照片;取样、用水、排水流程及水平衡图(需注明各废水排放口及采样点、测流段位置)。
E. 废气排放口整治内容
a. 锅炉烟囱及工业废气排气筒数量、高度、泄漏情况;各排气筒采样口位置、采样平台设置情况、整治时间;环保图形标志牌数量、立标位置。
b. 无组织废气排放的整治方案、整治时间;环保图形标志牌数量、立标位置。
附图:废气排放口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 、排放口照片。
F. 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的整治内容
固体废物种类、主要有害物质成份;贮存、堆放场数量、位置、条件;环保图形标志牌数量、立标位置。
附图: 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的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 、监测点位照片;固体废物产生源的主要工艺流程及物料平衡图。
G. 固定噪声排放源整治内容
主要固定噪声源位置;厂界噪声监测点位置;环保图形标志牌数量、立标位置。
附图: 噪声源平面布置及周围环境图、监测点位照片。
H. 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
a. 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有资质的监测单位提供的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b. 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资料。
c. 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d. 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e. 自动监控设备由第三方社会化运营管理的,排污单位需提供受委托社会化运营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I. 排放口规范化档案
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主证和副证复印件;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情况汇总表;排放口规范化整治验收表。
8.2.2 现场检查
在区、县环保局调取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单位实时监控数据;到排污单位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现场进行检查。
8.2.3 验收意见
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结果,形成验收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8.3 验收结果
8.3.1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须将验收材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设备即可投入正常运行。
8.3.2 对实际未达到排放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条件的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9 排放口规范化设施的管理
9.1 运行管理
9.1.1 排污单位应将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选派责任心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兼、专职人员对排放口进行管理,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
9.1.2 排污单位应负责排放口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的清晰完整,采样口及在线监测仪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9.1.3 在排放口位置和污染物种类等有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经批准后变更标志牌和登记证相应的内容。
9.2 监督管理
9.2.1 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如:计量、监控装置,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督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9.2.2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设置安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涂改。
9.2.3 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G. 企业只能有一个污水排放口在哪个法律中规定的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中有规定的,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参照《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7)生活污水排放口整治工程扩展阅读

排污单位排污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污染源排污口申报表(一式四份加盖公章);

2、标注各排污口点位的“项目总平面分布图”(一式四份复印件加盖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有效期内);

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有效期内);

5、环评批复等环保审批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参照《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参照《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H. 污水排放口分别是指什么

污水排放口一般是废水处理站出水的排放槽,监测站取样例行检查都在那个排放口取样。你所回将的排放标答志牌应该树立在排放口旁边,如果污水排放口上面应该表明污染物的种类,如:COD、BOD、SS、pH值等。
清水排放口没有听过

I. 清水排放口和污水排放口分别是指什么

污水排放口一般是废水处理站出水的排放槽,监测站取样例行检查都在内那个排放口取样。你所将的排放容标志牌应该树立在排放口旁边,如果污水排放口上面应该表明污染物的种类,如:COD、BOD、SS、pH值等。
清水排放口没有听过

J. 有污水排污口设计规范吗

有污水排污口设计规范,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等。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排污口污水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的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或限值。

(10)生活污水排放口整治工程扩展阅读

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关规定:

1、国家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全国范围。

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专门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国家专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废气的排放和污泥处置的排放与控制管理。

3、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4、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根据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专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本标准实施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和污泥的排放不再执行综合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噪音控制仍执行国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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