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私自將生活污水排到雨排管,國家有哪條法律法規管理嗎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二十條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❷ 玉屏侗族自治縣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改善鄉村人居環境,推進鄉村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設施建設與維護、保障與監督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鄉村,是指自治縣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縣城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鄉村生活垃圾,是指鄉村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
本條例所稱鄉村生活污水,是指鄉村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第三條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綜合利用的原則。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投入和保障機制,制定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分類化的政策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依法對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義務、獎懲等內容作出約定。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運用科技手段,提高鄉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處理、排放以及管理運行的智能化水平。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職責,加強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的生產生活方式。
自治縣的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傳,持續開展知識普及教育等宣傳活動,對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產生,遵守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關規定。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第二章設施建設與維護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相關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等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參與做好轄區內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項目建設用地的選址、協調、徵用等工作。第十二條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十三條建設鄉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污染防治的技術標准和規范,並根據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結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實際,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常規檢查和維護。
村(居)民委員會對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管護。
❸ 污水處理法規
法律分析: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❹ 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鄉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實現水潔凈,保護水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污水和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運營、維護、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污水收集相關排水活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科學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城鄉統籌的原則。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工作,應當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率。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運營維護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污水處理工作,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作。
河湖長分級分段領導轄區內污水處理工作,監督相關部門履行職責,統籌協調解決污水處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水務、農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審計、公安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污水處理能力。第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污水處理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污水處理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義務,並對危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安全的行為,有權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務等部門進行舉報。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污水處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務、農業等有關部門編制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在城鄉規劃中,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用地及防護間距應當予以預留和控制。城鄉規劃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排
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組織編制排污口設置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響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等文件,並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選址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要求,禁止將排污口設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依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結合技術進步,合理確定近期規模、預測遠期規模,比選確定成熟可靠的工藝。
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強制性標准。第十二條城鎮污水收集處理應當全覆蓋。城鎮新區的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站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鎮區域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已建但污水管網等配套設施建設不足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處理能力,並將改造計劃的執行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基礎設施建設計劃。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城鎮污水管與雨水管連接。
❺ 城鎮污水處理廠執行的法律法規
《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嚴格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通知》
法律依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嚴格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通知》第二條加強污泥和惡臭污染物的治理,配套建設污泥和惡臭污染治理設施必須按《標准》要求將污泥進行穩定化處理後妥善處置;若作為農用,必須達到《標准》規定的污泥農用污染物控制要求。含惡臭污染物的氣體也必須達標排放。現有城鎮污水處理廠應按《標准》規定配套建設惡臭處理和污泥處理設施。
❻ 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能力,保障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水,以及從事農村公益事業、公共服務和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發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簡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的集中處理設施和戶用處理設備,就地處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簡易處理設施除外。
前款規定的集中處理設施、戶用處理設備,由戶內處理設施和公共處理設施組成。戶內處理設施包括戶內化糞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處理設施包括接戶井、污水管道、檢查井、處理終端等。第三條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實行統籌規劃、源頭治理、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原則,實現建設規范、設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質達標的目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對負有運行維護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准和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水質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科技、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文明意識,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村規民約建設改造、合理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有權舉報破壞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倡導綠色環保生活方式,增強環境保護意識。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研發機構建設和新技術研發,促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技成果轉化。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新技術列入建設領域推廣使用目錄。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用於下列事項:
(一)制定污水處理設施管理相關標准、規范;
(二)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
(三)公共處理設施運行維護;
(四)支持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運行維護的技術、產品研發和推廣;
(五)組織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宣傳教育和信息服務。
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眾通過投資、捐贈等方式,參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目標任務,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處理能力不符合實際需求、出水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損壞、老化等情形的污水處理設施的更新改造,應當納入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計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服務向城鎮周邊的農村延伸。
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組織做好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❼ 城鎮居民污水直排河道,套哪個法律法規
城鎮居民污水直排河道,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 64 ] 號《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法律依據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❽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採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凈化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經收集處理後,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水質標准,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凈化處理水。第四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市政公用、規劃、國土、建設、房管、價格、城市管理、農林、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第七條鼓勵、支持城市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第九條對在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十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和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第十一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各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范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第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第十三條市水行政管理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劃。第十四條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條新建城市供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再生水管網。第十六條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館等;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的日排放量超過200立方米的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❾ 誰有深圳市生活污水管理標准法律法規的資料,,急 謝謝。
第十二條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城市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改造和建設,優先支付排水設施運營服務費,不足部分由財政予以補貼。
支付排水設施運營服務費後剩餘的污水處理費,由排水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排水設施建設、還貸等需求提出資金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全市3種不同類型排水運營企業運營服務費按以下原則核撥:
(一)特許經營企業實行污水處理廠與管網分開核算。按保本微利的原則分別核定污水處理廠和管網(連泵站)的單位支付標准。污水處理廠以噸為單位,管網(連泵站)以公里為單位。2006年度的污水處理廠和管網(連泵站)單位支付標准,按照2004年審計的全成本價折算的單位成本加上一定凈資產利潤率計算的單位利潤確定。屬於委託運營管網的支付標准,按照2004年審計的管網運營成本(不含折舊)折算的單位成本確定。之後,政府進行年度審核,以上年度核定的支付標准為基數,考慮合理的成本變動因素,作為下年度的支付標准;
(二)排水設施採用BOT、TOT、委託運營、租賃等模式招標的,按中標合同價款支付;
(三)其他運營單位的運營服務費按照同類型審計標准支付。
第十四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各排水設施運營服務單位簽訂排水設施運營服務合同。排水設施運營服務合同包括經營范圍、服務質量標准、考核指標、違約扣減等內容。
第十五條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按運營實績申報運營服務費。
排水設施在特區內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撥付意見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予以撥付。
排水設施在寶安、龍崗兩區的,由區排水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排水主管部門;市排水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撥付意見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予以撥付。
第十六條排水主管部門應對污水處理廠安裝在線監測系統對進出水水質水量進行連續監測,並委託水質檢測專業機構每月不定期對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進行抽檢。
第四章監督
第十七條排水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提高辦事效率。排水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扣減或拖欠運營單位運營服務費,或者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十九條污水處理費的收支情況列入審計監督范圍,每年度報市政府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排水主管部門負責運營單位服務質量的監督,運營單位必須達到下列服務指標:
(一)污水處理廠各項排放指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GB18918-2002《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執行,具體級別根據各廠實際情況確定;
(二)進廠污水100%得到處理,污泥有效處置,保證污水處理廠周邊不產生惡臭,污泥外運車輛要加蓋,減少環境污染;
(三)生產設備正常運行,無生產安全事故;
(四)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順暢,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積嚴重水浸;
(五)提升泵站運轉正常,污水正常輸送;
(六)突發性的排水事故發生後能及時排除,未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七)公眾滿意度良好,市民投訴較少且有效投訴能及時處理,未造成負面效果。
第二十一條運營單位達不到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服務指標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按以下標准扣減運營服務費:
(一)污水處理廠不得把未處理或未處理達標的污水直接排放,否則按排放每噸污水扣減10元;污水處理廠按監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常規出水指標(一級處理4項:COD、BOD、SS、糞大腸菌群;二級處理6項:COD、BOD、SS、氨氮、總磷、糞大腸菌群)人工檢測每月達標率不低於90%,在線監測COD指標每月達標率不低於85%,否則,每單項每月扣減15萬元;
(二)因管理不善,排水管網井蓋丟失造成傷亡事故的,或排水管網堵塞地段積水導致事故的,每次扣減10—50萬元;
(三)因管理不善,泵站停工導致污水外溢造成地段區域污染環境的,每次扣減5—20萬元。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執行。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徵收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市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❿ 關於污水排放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專區的水體排放屬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